返還地上物徵收補償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2號
TYDV,103,重訴,162,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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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鄧家詮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鄧蔡綢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鄧添財
被   告 鄧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10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經查,桃園縣政府因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 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事宜(按本件補償費之補償 項目分為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而將本 件應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補償金額,分別交由被 告鄧蔡綢鄧添財鄧世榮領取在案。茲謹將被告鄧蔡綢鄧添財鄧世榮三人各所領取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 拆除獎勵金之金額、領取之日期,予以依序敘明如下:(一)被告鄧蔡綢部分(即「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 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中調查表編 號137 號):
1.所領取之金額,一為新台幣(以下同)10,900,417元(拆遷 救濟金),另一為3,246,628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二者 合計為14,147,045元。
2.領取之日期為101.7.9 及101.10.23 。(二)被告鄧添財部分(即同上調查表編號161 號): 1.所領取之金額,一為1,111,073 元(拆遷救濟金),另一為 325,942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二者合計為1,437,015 元 。
2.領取之日期為101.4.24及101.7.9 。(三)被告鄧世榮部分(即同上調查表編號166 ): 1.所領取之金額,一為14,618,720元(拆遷救濟金),另一為 4,380,696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二者合計為18,999,416 元。
2.領取之日期為101.4.24及101.7.27。 以上所述,有桃園縣○○0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



及上揭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建築 改良物調查表(非合法建物)、桃園縣○○00000000○地區○ ○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等資料足憑(如原證一)。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 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此亦有70台上3760號判例要旨可稽;況查,本 件系爭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 ○00號、 (同上鄉)樂善街208 號、(同上鄉)○○村○○0 號之建 物,均屬非合法建物,亦即通稱之違章建築。而查,通說認 為違章建築物已符合民法第66條定著物之要件,係獨立於土 地外之不動產,由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參照41台上 1039號判例),從而基上可知,本件被告既分別主張係各該 建物之單獨所有人,自應就其等係原始建築人之事實,各負 其舉證之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三、就本件言,系爭建物最初經有關單位之查估均認定係屬公同 共有之建物,惟其後經複估結果始認定為「地上所有權變更 」,惟觀諸徵收機關所為認定之依據,無非係依被告等所提 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主要論據(然查,該稅籍證明書之備 註欄第一點已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 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惟徵收機關竟行將 之作為產權證明,已有不當),其之所為論據,顯然已與首 揭判例意旨相悖,至不足採(另所門牌編訂證明、水電證明 等,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係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更不待 言)。
四、又查,被告鄧添財於本件中忽而謂:「……房屋是我爺爺過 世後,父親他們兄弟分家,是分家之後我父親才蓋的該房子 ……. 房子起造時我約5 、6 歲,房子最少蓋了40年以上」 (見103.5.14言詞辯論筆錄),忽而又謂系爭建物係其所建 (見卷附之協議書上所載「地上物由鄧添財自建」,鈞院卷 第80頁)云云,已有不一,益見其主張之不實;另被告鄧蔡 綢、鄧世榮兩人,亦不能證明其等係各該違章建築之原始建 築人,從而被告單獨具領各項補償費,顯非合法。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乃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而此一規定,依民法第828 條 第2 項所定,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惟查,本件因主管機關 辦理徵收而發給補償金所由之建築改良物乃為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各如原證一所附調查表編號 137 、161 及「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更正2.清冊所載」, 該補償金額應屬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共有,惟竟由被告鄧蔡綢鄧添財鄧世榮分別具領在案,被告等之所為,顯已侵害 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益。茲原告爰本於上開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所定,請求各被告分 別將所領取之上揭款項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維全體共 有人之權益。爰聲明:
一. 被告鄧蔡綢應將14,147,045元返還原告及鄧世榮鄧瑞 元、鄧瑞尹、林鄧碧月、鄧志陽、鄧志昇、鄧躍龍、鄧 耀輝、陳榮崇鄧蔡綢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 被告鄧添財應將1,437,015 元返還原告及鄧宗仁、鄧世 榮、鄧瑞元鄧瑞尹、鄧蔡綢林鄧碧月、鄧志陽、鄧 志昇、鄧躍龍、鄧耀輝、陳榮崇鄧添財全體公同共有 人。
三. 被告鄧世榮應將18,999,416元返還原告及鄧宗仁鄧瑞 元、鄧瑞尹、鄧蔡綢林鄧碧月、鄧志陽、鄧志昇、鄧 躍龍、鄧耀輝、陳榮崇鄧世榮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 本件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鄧蔡綢部份: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 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 一期區段徵收案,其中關於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部分, 其中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 ○00號建物係為原 告與被告鄧蔡綢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而請求被 告鄧蔡綢應將所領取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首應證明系爭拆遷前之桃園縣龜山 鄉○○村0 鄰0 ○00號建物係為原告與被告鄧蔡綢及其他土 地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始得向被告鄧蔡綢請求將所領取之地 上物徵收補償費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



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即不應予准許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伊為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人,反而依桃園縣政府委託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第7 次複估後,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鄧蔡綢所有( 請見鈞院卷第45頁) ,並將相關複估清冊及個人歸戶清冊予 以公告陳列( 請見鈞院卷第133-135 頁) ,公告上並載明土 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有 關文件以書面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對於桃園 縣政府複估系爭建物係為被告鄧蔡綢所有乙事提出異議,顯 見原告亦認系爭建物確為被告鄧蔡綢所有,其於事後始翻異 其詞,空口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實無足取。更 何況本件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鄧世榮鄧瑞元鄧瑞尹、林鄧碧月、鄧志揚、鄧志昇、鄧躍龍、鄧耀輝、陳 榮崇等人,截至本案審理至今,也未曾主張系爭建物係為渠 等與原告及被告鄧蔡綢所公同共有,亦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 洵無所據,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四、而事實上,系爭建物早於85年間即由被告鄧蔡綢出租予訴外 人廖人傑,直至101 年間,十餘年來都係被告鄧蔡綢一人為 出租人,租金亦由被告鄧蔡綢單獨取得,原告未曾表示過任 何異議,倘若果如原告所稱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何 以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原告均未曾主張應共同分配租金 ? 可見系爭建物確為被告鄧蔡綢單獨所有,至為灼然。原告 空言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實無足取。爰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乙、被告鄧添財部份:
據其書狀理由二所述:原告咸認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以房屋 稅籍證明書作為產權詮明是為不當與判例意旨相悖,更遑論 車牌、水電等證明皆不足採。然事實本區徵收皆是以徵收機 關之補償規定為據而領取補償費。因此原告理亦已領取,基 於對等,基於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資格有無證明疑點? (1)有無各共有人對共有物管理收益契約?(2)共有物有無分 割?(3)原告自認房屋稅籍等資料不足以證本人。同理: 相對 一塊土地上之建物,原告理應如同。因此原告之建物徵收補 償若未與徵收機關之論據為準,那與何為據? 如何領取? 那 為何已領取? 又謂徵收機關之主要論據為不當,那原告為何 又能領取同一塊土地上所謂自建之地上物補償費? 原告所示 附件二,此件由戶政事務所出具,此房舍乃由先父所建,在 未徵收前已達40餘年,期間原告為何不曾登門追討所謂的(



公道) ,又原告既認本人房舍為共有物,那亦要求原告對此 共有物之應負擔部分,提出如興建費用,稅捐等之證明文件 故請求庭土以同等比例原則,諭知原告提出相證據等語為辯 。
丙、被告:鄧世榮部份: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空言主張機場捷運A7站地區 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 中調查表( 以下簡稱調查表) 編號166 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 金、自動拆除獎勵金應屬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共有,然未能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依原告提呈之原證一桃園縣○○000 ○0 ○00○○地區○○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調查表編號166 號,於101 年3 月 20日府地區第000000000 號函第1 次複估公告為鄧世榮所有 ,101 年4 月24日、7 月27日領取在案等語;桃園縣○○ 000 ○00○0 ○○地區○○0000000000號函業已詳細函說明 :旨揭調查表編號166(原公告門牌:龜山鄉樂善村無門牌, 第1 次複估公告門牌:龜山鄉○○村○○0 號) 之建築改良 物,原公告查估為台端與他人公同共有,惟於公告期間,原 公告共有人之一鄧世榮君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府工務局 案依提供之資料,將原查估公告註銷( 原公告建築物調查表 編號166 亦同時註銷) ,重新辦理複估為鄧世榮君單獨所有 ,並由本府地政局辦理公告作業,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是項 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業由鄧世榮君領取在案等語。足徵 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確為被 告鄧世榮所有,故被告領取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 於法有據。
三、查調查表編號166 建築改良物,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 鄉○○村○○0 號(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確為被告鄧世榮單 獨所有,業經被告提呈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用 電基本資料附表可稽( 見被證一、二、三) 。本件復經鈞院 函查桃園縣政府有關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 改良物編號166 徵收補償及領取人等相關資料,嗣經檢附總 歸戶號1190建物拆遷救濟金清冊、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 、建物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標示調查紀錄、房屋稅籍紀 錄表、地上物補償費具領切結書、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鈞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 。足徵系爭建物為被告鄧世榮單 獨所有,依法自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 勵金。




四、綜上所述,調查表編號166 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龜 山鄉○○村○○0 號確為被告鄧世榮單獨所有,上開事實復 經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20日第一次複估公告在案 ,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故被告領取拆遷救濟金、自動拆 除獎勵金,自為適法。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建築改良物應屬全 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然與前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繳款 書顯然有悖,自不足採信。
爰為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桃園縣政府因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 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事宜,補償項目 分為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而將本件應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龜 山鄉○○村0 鄰0 ○00號、龜山鄉樂善街208 號、龜山鄉○ ○村○○0 號之建物之補償金額,分別交由被告鄧蔡綢、鄧 添財、鄧世榮領取,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所定,請求各被告分別將所領取之上揭款項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102.8.14函、機場 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 濟金個人歸戶清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非合法建築)、桃 園縣政府102.10.2. 函及附件等為證。被告等則以前詞為辯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桃園縣政府因辦 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補償 費之發放事宜,補償項目分為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 除獎勵金,而將本件應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 ○00號、龜山鄉 樂善街208 號、龜山鄉○○村○○0 號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 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應屬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共有, 惟為被告等否認已如上述。查原告既主張上開建築改良物等 為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共有,故依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救 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即應屬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共有 ,故原告就上開建築改良物等為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共 有等情,自應就此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份原告亦主張被告等人應負 舉證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所定,



請求被告等分別將所領取之上揭款項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等語,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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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