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魏梓賢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徐新桂
黃建銘
汪良雄
陳林阿滿
陳正芳
陳正彥
陳淑惠
陳瑞娥
陳家蓁
陳瑞華
陳瑞芬
陳瑞珍
徐林沉香
徐木川
徐茂榮
徐茂祥
劉勝勳
劉汶帝
劉汶鋒
劉汶雅
徐月卿
楊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美、陳林阿滿、陳正芳、陳正彥、陳淑惠、陳瑞娥、陳家蓁、陳瑞華、陳瑞芬、陳瑞珍應就如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三七建號房屋,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三年桃字第○一三九八四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登記,抵押權人為陳文科,擔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被告徐林沉香、徐木川、徐茂榮、徐茂祥、劉勝勳、劉汶帝、劉汶鋒、劉汶雅、徐月卿應就如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三年桃字第○一三九八四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登記,抵押權人為徐文進,擔保債權範圍為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被告楊進財應就如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三年桃字第○一三九八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登記,抵押權人為楊道,擔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被告陳淑美、徐新桂、黃建銘、汪良雄應就如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三年桃字第○一三九八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登記,抵押權人為徐新桂、黃建銘、汪良雄,擔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美、徐新桂、黃建銘、汪良雄、陳林阿滿、陳 正芳、陳正彥、陳淑惠、陳瑞娥、陳家蓁、陳瑞華、陳瑞芬 、陳瑞珍、徐茂榮、徐茂祥、徐月卿、楊進財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73年6 月1 日向被告陳淑美、徐新桂、黃建 銘、汪良雄及訴外人陳文科、徐文進、楊道借款,而提供 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 437 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677,600 元之抵押權,並於73年6 月18日經桃 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該借貸關係之清償期於73 年10月1 日屆至,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僅至該日為止, 其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10月1 日時,消滅時效已經完成。 嗣陳文科死亡而為被告陳淑美、陳林阿滿、陳正芳、陳正 彥、陳淑惠、陳瑞娥、陳家蓁、陳瑞華、陳瑞芬、陳瑞珍 繼承,徐文進死亡而為被告徐木川、徐茂榮、徐茂祥、劉 勝勳、劉汶帝、劉汶鋒、劉汶雅、徐月卿繼承、楊道死亡 而為被告楊進財繼承。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 無意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 該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目的已經 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二)聲明:
1.被告陳淑美、陳林阿滿、陳正芳、陳正彥、陳淑惠、陳瑞 娥、陳家蓁、陳瑞華、陳瑞芬、陳瑞珍應就系爭房地,由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73年桃字第013984號收件,於73 年6 月18日登記,抵押權人為陳文科,擔保債權範圍為本 金最高限額677,6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予以塗銷。
2.被告徐林沉香、徐木川、徐茂榮、徐茂祥、劉勝勳、劉汶 帝、劉汶鋒、劉汶雅、徐月卿應就系爭房地,由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以73年桃字第013984號收件,於73年6 月18 日登記,抵押權人為徐文進,擔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 額677,6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 以塗銷。
3.被告楊進財應就系爭房地,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73 年桃字第013984號收件,於73年6 月18日登記,抵押權人 為楊道,擔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677,600 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4.被告徐新桂、黃建銘、汪良雄應就系爭房地,由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以73年桃字第013984號收件,於73年6 月18 日登記,抵押權人為徐新桂、黃建銘、汪良雄,擔保債權 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677,6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林沉香、徐木川、劉勝勳、劉汶帝、劉汶鋒、劉汶 雅以:
1.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美、徐新桂、黃建銘、汪良雄、陳林阿滿、陳正 芳、陳正彥、陳淑惠、陳瑞娥、陳家蓁、陳瑞華、陳瑞芬 、陳瑞珍、徐茂榮、徐茂祥、徐月卿、楊進財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 、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存續 及消滅均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因其「擔 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
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相當之緩和,然於其確定之際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恢復與普通抵押權相當之從屬性,倘 其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告消 滅。本件原告前於73年6 月1 日向被告陳淑美、徐新桂、黃 建銘、汪良雄及訴外人陳文科、徐文進、楊道借款,而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7,600 元之 抵押權,並於73年6 月18日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在 案;原告於該借貸關係上清償借款義務之清償期於73年10月 1 日屆至,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僅至該日為止,其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已於88年10月1 日時消滅時效完成;嗣陳文科死 亡而為被告陳淑美、陳林阿滿、陳正芳、陳正彥、陳淑惠、 陳瑞娥、陳家蓁、陳瑞華、陳瑞芬、陳瑞珍繼承,徐文進死 亡而為被告徐木川、徐茂榮、徐茂祥、劉勝勳、劉汶帝、劉 汶鋒、劉汶雅、徐月卿繼承、楊道死亡而為被告楊進財繼承 ,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意繼續發生債權債務 關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42至63頁),且為被告 徐林沉香、徐木川、劉勝勳、劉汶帝、劉汶鋒、劉汶雅所不 爭執,加以被告陳淑美、徐新桂、黃建銘、汪良雄、陳林阿 滿、陳正芳、陳正彥、陳淑惠、陳瑞娥、陳家蓁、陳瑞華、 陳瑞芬、陳瑞珍、徐茂榮、徐茂祥、徐月卿、楊進財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 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⑴被告陳淑美、陳 林阿滿、陳正芳、陳正彥、陳淑惠、陳瑞娥、陳家蓁、陳瑞 華、陳瑞芬、陳瑞珍就系爭房地,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以73年桃字第013984號收件,於73年6 月18日登記,抵押權 人為陳文科,擔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677,600 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⑵被告徐林 沉香、徐木川、徐茂榮、徐茂祥、劉勝勳、劉汶帝、劉汶鋒 、劉汶雅、徐月卿就系爭房地,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 73年桃字第013984號收件,於73年6 月18日登記,抵押權人 為徐文進,擔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677,600 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⑶被告楊進財 應就系爭房地,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73年桃字第 013984號收件,於73年6 月18日登記,抵押權人為楊道,擔 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677,6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⑷被告徐新桂、黃建銘、汪
良雄就系爭房地,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73年桃字第 013984號收件,於73年6 月18日登記,抵押權人為徐新桂、 黃建銘、汪良雄,擔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677,600 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