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07號
TYDV,103,訴,807,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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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李瑞濱
訴訟代理人 曾阿勤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李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38,807 元,復於民國103 年10月20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金額至3,718,83 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18,834 元,原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7,828元,扣除其中3,480,862 元(計算式:3, 493,862 元-13,000元)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免納之裁判費35,551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27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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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