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81號
TYDV,103,訴,781,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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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劉君儀
      蔣岳霖
      徐偉禎
被   告 呂榮茂
      呂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呂榮茂為被告,並聲明:「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102 年度桃金職字 第285 號(原執行案號: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72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製作之102 年度桃金 職字第285 號分配表,其中次序5 及次序11之項次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就上開金額於新台幣(下同)2,016,00 0 元部分依法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3 年6 月4 日追加被告呂榮華(見本院卷第33 頁),並於103 年7 月11日將聲明變更為如現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呂信益就被告呂榮華所有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6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 號3 樓,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86年1 月17日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呂信益 於96年6 月3 日死亡,由被告呂榮茂呂榮華分別繼承系爭 抵押權之5 分之4 、5 分之1 。而原告前以鈞院97年度司執 字第2735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告呂榮華 所有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金資公司以102 年度桃金 職字第285 號(原執行案號: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 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 旨)。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要旨)。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本質上寓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上開判例 判決要旨,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
㈢被告呂榮茂與訴外人呂信益間,及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間之 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⒈被告未能舉證上開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⑴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 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是貸與人縱使就借貸事實陳述方面與借用人所 述大致相符,然法院仍應命其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不得僅以相關陳述即謂借貸關係存在(見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
⑵被告呂榮茂僅泛稱有陸續借款予呂信益,再由呂信益借給被 告呂榮華,但確切之借款時間、借款次數及每次借款數額、 交付金錢之流程、及借款資金之來源均未舉證。再者,被告 呂榮茂亦自承對於歷次借貸金額並不清楚,且交付借款時無 第三人在場,難認被告及呂信益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被告未能舉證上開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
⑴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 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 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 錢借貸契約存在」(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



要旨)。
⑵被告呂榮華既為實際用錢人,倘被告呂榮茂有出資借貸之事 實,為何不直接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呂榮華,卻透過呂信益轉 貸,又被告呂榮茂既不信任被告呂榮華,為何又透過呂信益 借款予被告呂榮華,是呂信益是否有借款予被告呂榮華之動 機,已非無疑。
⑶況上開借據中僅有被告呂榮華之簽名及手印,並無呂信益之 簽名或印文,難認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縱因呂信益不識字,亦可依民法第3 條第2 、3 項規 定以印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
⑷被告呂榮茂已自承3 人間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亦無約定何 時還款,而其所提出之借據上又無呂信益之簽名或得代替簽 名之印文,難認被告呂榮茂呂信益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 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綜上,被告呂榮茂與訴外人呂信益,及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 間既無交付金錢,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其等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均不成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
㈣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
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 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 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 二致」(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2 號、89年台上字第10 86號判決要旨)。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93 號判決要旨)。
⒉準此,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雖有公示外觀存在,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外觀上有抵押權之存在,僅使抵押 權人於抵押房地拍定後,就不動產之變價所得取得「優先受 償」之法律地位而已,尚需其於實體法上對該抵押權之債務 人擁有金錢債權,方足使其取得就土地之變價所得「參與分 配」之法律上地位。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呂信益與被 告呂榮華間之借款債權,其借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其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被告不因取 得系爭抵押權而取得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原告請求就被 告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當屬有據。
㈤爰聲明:就金資公司於103 年5 月1 日製作之102 年度桃金 職字第285 號分配表,其中次序5 、11、12之項次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2,016,000 元改分配予原告 及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呂榮茂則抗辯:
㈠伊係將錢經由父親呂信益借給被告呂榮華,伊將錢先借給父 親,父親再將錢借給被告呂榮華,伊分很多次交付,共交付 200 萬元,都是交付現金,交付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 巷0 號3 樓父親及呂榮華之住處,呂榮華有開立借據 交予呂信益收執,借據原本已提出於執行程序。伊與父親間 沒有約定利息、違約金,也沒有約定何時要償還,後來父親 生病,伊要求父親要把被告呂榮華之不動產拿來設定,權利 人是設定為父親,以後父親如果 取得清償之款項就要給伊。 呂信益不識字,而伊之所以要將錢交給呂信益是因不信任呂 榮華。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呂榮華則抗辯:
㈠86年1 月3 日之借據為伊所簽,伊簽完後交給父親呂信益。 伊會簽此借據是因為伊有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透過父親向哥 哥即被告呂榮茂借錢,是父親說要簽此借據,伊並將房地交 給父親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父親一直都跟伊住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0 巷0 號3 樓。
㈡於父親去世後抵押權原是由被告呂榮茂繼承全部,於103 年 4 月6 日改為由伊繼承5 分之1 、被告呂榮茂繼承5 分之4 ,是因伊必需受償部分,才有錢還給債權人。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呂榮華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79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街0 巷0 號3 樓)之系爭不動產,於86年1 月17日由訴外 人呂信益設定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呂信益於96年6 月3 日死亡,被告呂榮茂與其他繼承人分割 遺產,本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全部,於103 年4 月6 日改 為由被告呂榮茂繼承5 分之4 、被告呂榮華繼承5 分之1 之 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之103 年1 月22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9頁反面之103 年4



月6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原告前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35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債務人即被告呂榮華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金資公司以102 年度桃金職字第285 號(原執行案號: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金資公司 分別於103 年3 月17日、5 月1 日製作102 年度桃金職字第 285 號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 、9 頁之103 年3 月17日分配 表,第36、37頁之103 年5 月1 日分配表)。 ㈣就被告呂榮華繼承系爭抵押權5 分之1 之部分,經債權人元 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由金資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製作102 年度桃金職字第285 號之1 之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38頁反面及第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否認被告呂榮茂、訴外人呂信益、被告 呂榮華間有何借款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呂榮華與訴外人呂信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 被告呂榮茂提出由被告呂榮華於86年1 月3 日所簽立,交予 呂信益收執之借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再據證人 即被告呂榮茂呂榮華之妹妹呂金吉到庭證稱:「(問:是 否知道兩位哥哥與爸爸間有無借款關係之事?)答:知道。 (問:知道的情形如何?)答:我知道被告呂榮華有向父親 借錢,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常常聽父親提起『你二哥(即被 告呂榮華)不成材,常常跟我拿錢』,所以被告呂榮華將房 屋設定給父親。伊父親以前是賣米的,從以前就是掌控家中 的經濟大權,借給二哥的錢如何來的伊不清楚。【問:(提 示本院卷第40頁借據乙紙)是否見過此張借據?】答:有看 過,父親說因為被告呂榮華跟他借錢,所以要以不動產設定 ,而父親給我看時被告呂榮茂呂榮華都在場,但什麼時候 看的已經很久了,記不清楚。【問:在父親去世後,是否知 道被告呂榮茂原來繼承抵押權全部,後來改由被告呂榮華繼 承抵押權5 分之1 (提示103 年4 月6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答:伊只知道原來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 兄弟姊妹間如何分是由被告呂榮茂作主,被告呂榮茂後來為 什麼會改為繼承5 分之4 即160 萬元,伊就不清楚,伊等是 女兒只負責蓋印章。(問:稱有看過借據,借據是否為被告 呂榮華所寫?)答:應該是被告呂榮華的筆跡。(問:知道 被告呂榮華有向父親借錢,為何此借據上沒有你父親的簽名 或蓋章?)答:我父親不認識字,被告呂榮華認識字,就是 由被告呂榮華所寫」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及第70 頁)。核與被告呂榮茂所述:被告呂榮華於86年1 月3 日所



簽之借據是放在父親那裡等語,及與被告呂榮華所述:是父 親說要簽該借據,伊並將房地交給父親去辦理設定等情相符 。是由上可證,被告呂榮華因向呂信益借款,因此由呂信益 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被告呂榮華並於呂信益生前即 書立上開借據交予呂信益收執,以作為借款憑證,並非於債 權人對被告呂榮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為書 立而臨訟杜撰。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據上只有被告呂榮華之簽名及手印,無 呂信益之簽名或蓋章,是未能證明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之借 款關係云云。惟查,借用人所書立之借據本即無一定之格式 ,借據主要係用以表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業因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為借貸之相關內容,由借用人於借據上簽名、 蓋章或捺指印,再交由貸與人收執以為債權憑證,與一般雙 務契約多由雙方當事人均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不同,貸與 人係收執借據為債權憑證,自無庸於借據上自為簽名、蓋章 或捺指印,而觀本件借據已表示借用人即被告呂榮華與貸與 人即呂信益間因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關係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內容。原告以:呂信益未於借據上簽名或 蓋章云云,而否認借據上所表彰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再查,本件被告呂榮茂呂榮華係以呂信益繼承人之地位, 繼承呂信益生前與被告呂榮華之抵押債權而實行抵押權並參 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被告呂榮茂呂榮華僅就呂信 益生前與被告呂榮華間有抵押債權存在為證明即已足,至於 呂信益貸與被告呂榮華之借款資金來源是否全數來自於被告 呂榮茂,或有部分係呂信益之自有資金,實可不論,而呂信 益生前與被告呂榮華間因有200 萬元借款關係,有系爭抵押 債權存在,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既據被告提出上開借 據,並有證人呂金吉之證述為憑,則即使被告呂榮茂就其所 提供於呂信益之資金細節或數額未能經由證人呂金吉之證述 得知,然尚未能因此即否認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間有上開借 據所載之200 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此乃因被告呂榮茂、呂榮 華與呂信益親為父子關係,於各次借款交付時未紀錄細節或 留有憑證之情形本為常見,況現今距其等於86年設定抵押權 之時已有17年之久,呂信益又已去世,被告呂榮茂呂榮華 或因未預期有債權人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而未留有各次借款 交付之憑證,故本院認依上所述,應認被告呂榮茂呂榮華 已就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間有200 萬元借款關係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乙節盡舉證之責而已為證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呂 榮華如有資金需求,無須透過呂信益向被告呂榮茂借款,又



被告呂榮茂既不信任被告呂榮華,為何又透過呂信益借款予 被告呂榮華云云,並不影響上開借款關係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抗辯:訴外人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間有200 萬元 抵押債權存在,並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為可採。原告主 張:訴外人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間無借款關係云云即無所據 。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呂信益 所設定之抵押權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因繼承取得抵押權而得 參與分配,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乙節,經查: ⒈金資公司於103 年5 月1 日製作之102 年度桃金職字第285 號分配表,其中次序5 、11、12之項次,分別為被告呂榮茂 應繳之執行費16,000元、被告呂榮華因繼承系爭200 萬元抵 押權之5 分之1 所受分配之400,000 元、被告呂榮茂因繼承 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之5 分之4 所受分配之1,6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第37頁分配表)。而被告呂榮華因 此所受分配之400,000 元部分,又經其債權人元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則有金資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所製作 102 年度桃金職字第285 號之1 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反面及第39頁)。
⒉查本件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間之借款債 權,而其等借款債權為存在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於呂信 益96年6 月3 日去世後,被告呂榮茂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為 分割,本由被告呂榮茂繼承系爭抵押權全部,於103 年4 月 6 日已改為由被告呂榮茂繼承5 分之4 、被告呂榮華繼承5 分之1 ,則被告呂榮茂呂榮華基於所繼承之抵押權,自得 實行抵押權而就抵押物執行所得參與分配。是原告主張:被 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就金資公司於103 年 5 月1 日製作之102 年度桃金職字第285 號分配表,其中次 序5 、11、12之項次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 額2,016,000 元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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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