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牙燦堂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牙威翔
法定代理人 牙鐿輐
葉伯紅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投資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其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所購買現值約新臺幣(下同)4,18
9,223 元之基金及孳息移轉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828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
0,8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42,481元,尚應繳納3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