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古重良
被 告 彭新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租賃權涉訟且
未定期間,而不動產二期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600
元(計算式:140,800元/月租金2個月=281,6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