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19號
TYDV,103,訴,1819,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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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黃吳翠芳
      黃文男
被   告 趙含岳
      薛學隆
      簡大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原告黃文男為原告黃吳翠芳之訴訟
  代理人,而起訴狀內未有原告黃吳翠芳之印章或簽名,僅有
  原告黃文男之簽名,亦未檢附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應補正經原告黃吳翠芳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有三項,其中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拆除日止
  ,以半年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之使
  用補償金;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 年使用
  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黃
  文男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
  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之面積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其餘就使用補償金之請求則屬附帶請求,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三項
  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共為2,978,590元【(65.
  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300元)+1,000,000元
  =2,978,5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9,502元。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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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