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黃吳翠芳
黃文男
被 告 趙含岳
薛學隆
簡大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原告黃文男為原告黃吳翠芳之訴訟
代理人,而起訴狀內未有原告黃吳翠芳之印章或簽名,僅有
原告黃文男之簽名,亦未檢附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應補正經原告黃吳翠芳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有三項,其中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拆除日止
,以半年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之使
用補償金;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 年使用
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黃
文男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
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之面積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其餘就使用補償金之請求則屬附帶請求,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三項
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共為2,978,590元【(65.
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300元)+1,000,000元
=2,978,5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9,502元。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