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呂理榮
卓呂ꆼ娥
賴清潭
葉國守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治等3 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亦有規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徐永治等3 人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桃園 縣政府移送本院,尚未據原告提出記載有上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於法不 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並應依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予本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