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陳志強
張友敬
被 告 陳哲人
陳哲妮
陳哲婉
陳哲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哲人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訴訟標的應係被
代位之權利,其既係代位被告陳哲介請求被告等就所公同共有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各1/4 之應繼分
比例登記為被告等分別共有主張,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
爭不動產1/4 之交易價額為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17,492 元【計算式:〈土地部分67,857元/ 平方公尺
(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7,517 平方公尺×403/100000×
1/4 (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陳哲介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
得之利益)〉+〈房屋部分413,900 元×1/4 〉=617,492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