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呂廖秀英
胡呂瓊娟
呂瓊姿
呂瓊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相 對 人 盛烈建業株式會社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5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肅欣律師於本院一0三度訴字第一七0五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為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 下稱會社 ) 係臺灣日據時代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股份計 發行100 股,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呂添財為該公司10位股東之 1 ,持有10股。相對人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清算, 而相對人會社持有之二筆土地業經本院執行拍賣,分配款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惟相對人現今係非法人團體,無 訴訟能力,亦無代表人可憑,因此亦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 上開訴訟恐有致久延之虞,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有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 函文、株主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 政事務所函文、呂氏族譜、提存通知書、經濟部函、日據時 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 理要點、國有財產局函、桃園縣政府函、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307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等影本 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 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桃園律師公會會員陳
佳函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