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23號
TYDV,103,訴,1623,201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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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張枝深(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成(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枝盛(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豔庭(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嬌(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美(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佳穎
法定代理人 曾春香
      張琮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7,508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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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