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張枝深(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成(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枝盛(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豔庭(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嬌(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美(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佳穎
法定代理人 曾春香
張琮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7,508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