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23號
TYDV,103,訴,1623,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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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張枝深(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成(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枝盛(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豔庭(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嬌(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美(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佳穎
法定代理人 曾春香
      張琮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枝深張育成張枝盛張豔庭張美嬌張月美為原告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李燕張枝深張育成張枝盛提起本件訴訟 後,嗣原告張李燕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死亡,張枝深、張 育成、張枝盛張豔庭張美嬌張月美為其繼承人,且未 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 24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李燕之戶籍資料及本院 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參。茲因張枝深張育成張枝盛張豔庭張美嬌張月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枝深張育成張枝盛張豔庭張美嬌張月美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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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