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吳明草
訴訟代理人 符澤泉
被 告 林松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8,000 元 外,併請求被告回復名譽(登5 大報),惟未表明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何;嗣經補具其道歉啟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 核屬補充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時任職於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湄江旅 行社)中壢分公司,因被告向原告訂購機票而發生英文姓名 繕打錯誤情形,且要求理賠未果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 102 年3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湄江旅行社臺北總公司投訴 ,並經由員工陳華英電話轉接,以電話與原告理論;詎被告 竟公然以「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語辱 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下稱系爭侮辱事件)。而被 告所涉公然侮辱刑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處罰金8,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7 萬8,000 元,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萬8,000 元 ,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中時晚報 頭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等語。併 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00 元;㈡被告應在蘋果 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中時晚報頭版,以高 14公分、寬12公分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三、被告則以:被告乃代妻子阮秋尚向原告購買機票,惟因姓名 繕打錯誤遂前往湄江旅行社臺北總公司投訴,因未晤原告本 人,故祇以電話交談,惟原告配偶即符澤泉耍賴,否認有販
售機票情事,被告因而失去理智,咆哮一句隨即被掛斷電話 ,並無公然侮辱情事。復被告因原告錯誤訂票,湄江旅行社 中壢分公司應給付2萬7,703元乙節,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 102年度壢小字第563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益徵系爭侮辱事 件乃原告所惹,其與有過失,縱被告應擔負賠償責任,亦應 予以減輕。至原告併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因系爭侮辱事件發 生當時祇湄江旅行社3 名員工在場,其請求在全國發行報紙 刊登,顯不合比例,且所需費用亦達230 萬元,有權利濫用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時任職於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因與被告間發 生訂購機票糾紛,被告遂於102年3月18日下午2 時42分許, 前往湄江旅行社臺北總公司投訴,因未晤原告本人故以電話 交談,被告並向電話一端為「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 妳娘雞掰」等語;另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刑事犯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處罰金8,000元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湄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因上述訂購機票 糾紛,應賠償原告2萬7,703元乙節,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 102年度壢小字第563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㈡再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 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因與原 告間發生訂購機票糾紛,遂於102年3月18日下午2 時42分許 ,前往湄江旅行社臺北總公司投訴,因未晤原告本人故以電 話交談,被告並向電話一端為「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
幹妳娘雞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首揭 說明,不論被告係在公然場合下對原告而為前開話語,即所 為行為是否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因其所述「幹 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語,在社會通念及 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足以 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自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侮辱事件,不 法侵害名譽,要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其無損及原告名譽,不 足採信。
㈢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侮辱事件,確有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被告乃因向原告訂購機票糾紛所惹 ,在求尋湄江旅行社善後事宜未果情形下,憤而以不堪穢語 辱罵原告,誠屬不該,惟此僅於逞口舌之快,惡性不深,復 參量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 、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 為適當。是原告就系爭侮辱事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 萬 元;至原告主張損害達27萬8,000 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委屬無據。
㈣第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 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 爭侮辱事件,其原委乃因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之機票英文姓名 繕打錯誤所惹,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時任職之湄 江旅行社中壢分公司並應賠償原告2萬7,703元乙節,亦經本 院中壢簡易庭以102年度壢小字第563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 由此觀之,原告未能妥適處理訂購機票糾紛,致衍生系爭侮 辱事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是本院酌量系爭侮辱事件原委乃原告己身債務不履行引起, 嗣後復未能適時安撫被告情緒,具有較強之原因力,應擔負 70% 之責任比例;亦即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祇需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0元(10,000(1-70%)=3,000
)。
㈤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系爭 侮辱事件,發生地點在湄江旅行社臺北總公司,當時僅數名 員工在場,且祇以電話方式辱罵原告,獲悉此事之人不多; 今被告不僅所涉刑事公然侮辱犯罪,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並經本件民事判決認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案, 相關人等經各該判決揭露,已堪信實系爭侮辱事件被告確有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而平反其所受之名譽侵害,客觀上 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中時晚報頭版,以高14公分、 寬12公分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侮辱事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 擔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己身對兩造間訂購機票糾紛容有不當 ,以致衍生本件訴訟,與有過失,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3,0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包含登報道歉部分,因未據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非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按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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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1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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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林松霆住: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萬壽路1段1247巷2│
│ │號,向吳明草小姐購機票發生英文姓名繕打錯誤之情形│
│道│,且要求理賠未果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2年3月18日│
│ │下午2 時42分許,前往吳明草小姐時任職之址設臺北市│
│歉│中山區松江路158號8樓之4 湄江旅行社臺北總公司投訴│
│ │,並經由員工陳華英之電話轉接,以電話與吳明草小姐│
│啟│與理論。詎本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多數人均│
│ │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湄江旅行社總公司辦公室內,│
│事│公然以「幹妳老母機掰、妳娘卡好、幹妳娘雞掰」等貶│
│ │損人格之話語辱罵吳明草小姐,足以貶損吳明草小姐之│
│ │名譽,特此本人登報向吳明草小姐鄭重道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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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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