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04號
TYDV,103,訴,1404,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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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賴青櫪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杏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原告因填寫匯款帳號誤繕,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自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誤將要匯予訴外人新德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 聯公司)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款項 匯至被告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中,嗣經原告發現後,璇 於103 年3 月5 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將系爭70萬元返還 ,然被告迄今仍不願返還上開款項。
ꆼ被告雖辯稱系爭70萬元乃係用於清償新德聯公司向其承租櫃 位之相關費用,惟原告從未受新德聯公司之委任而代其清償 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被告103 年1 月13日簽立予被告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亦僅係新德聯公司單方面所出具, 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受新德聯公司之委任而代為清償其債務 ,更遑論原告自始未曾見聞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切結書形式 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被告既不足證明新德聯公司與原告間 有委託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應於事實真偽不明時, 受不利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原告誤匯之70萬元利 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70萬元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緣訴外人新德聯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向被告承租位於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門診大樓地下一樓商場之部分場地,作為 兩個櫃位,用以經營「鴻滿自助餐」及「好粥道粥品」,雙 方並簽訂有「杏一商場場地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嗣新德聯公司透過原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



帳戶,匯款系爭70萬元用以清償「好粥道粥品」櫃位102 年 3 、4 月份水費、6 月份水電瓦斯費、8 月份租金、102 年 房屋稅,及「鴻滿自助餐櫃位」同年4 月7 日之租金、第3 期至16期公共裝潢補助費、3 、4 月份水電瓦斯費、102 年 房屋稅、7 月商場罰款等櫃位相關費用,新德聯公司並於10 3 年1 月1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證明系爭70萬元乃係用於清 償前開費用,是被告受領系爭70萬元,乃係有法律上原因, 況原告匯款申請書所填寫之收款人原載「新德聯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嗣劃掉更正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顯見原告於斯時即已確認匯款對象係被告無誤, 原告既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繕寫錯誤之情事,尚不得再據此 請求被告返還。至於新德聯公司何以透過原告匯款系爭70萬 元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乃屬渠等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自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匯款7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中,原告並於10 3 年3 月5 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將系爭70萬元返還,然 被告迄今未為返還。新德聯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向被告承 租位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門診大樓地下一樓商場之部分 場地,作為兩個櫃位,用以經營「鴻滿自助餐」及「好粥道 粥品」,雙方並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匯款申請書所 填寫之收款人原載「新德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嗣劃掉更 正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匯款錯誤致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獲有原告誤匯之70萬元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法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70萬元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70萬元之利益?茲論述如下:ꆼ、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因其匯款而取得系爭70萬元款項,此項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欠缺給付目的負擔舉證 責任。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所載,原告原記載之受



款人為新德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塗改為被告「杏一 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 卷足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8號卷宗第6 頁可稽) ,顯然可知原告係在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受款人的變更記載 ,則原告所稱誤為匯款乙節,已難認與文書證據之記載相符 。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所載( 參見本院卷宗第28頁)內容:「新德聯公司為給付承租杏一 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於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之鴻滿自助餐及好粥道粥品兩個櫃位之相關費用,係於 102 年7 月19日透過賴青櫪在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匯款700,00 0 元予杏一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支付上述好粥道102 年3 月份水電費、6 月份水電瓦斯費、 8 月份租金和102 年房屋稅;」等字樣(參見本院卷宗第28 頁),核與證人賴雅珠到庭證稱:「(問:你簽(切結書) 保證人保證的事實狀況為何?是否知道擔保為何?)答:確 認新德聯要給杏一的款項70萬元,包括房租、水電等費用共 計70萬元,這筆款項應該由賴明珠紀蔚俊付款,賴敏惠是 我姐姐,我們一起擔保。我有問過賴明珠紀蔚俊,當時原 告要投資賴明珠紀蔚俊的餐飲事業,本來要合作,但後來 原告認為其對餐飲不熟,後來變成借給賴明珠紀蔚俊,但 這已經是轉帳匯款70萬元以後的事了。」所述內容相符,凡 此均足認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70萬元款項與被告,欠缺給付 目的乙節,應非屬真實。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 皆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其主張之證據,以供本院判斷其主張 為有據,故應認原告就其主張部分尚有不足,難以採憑。ꆼ、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70萬元款項與被告,欠缺給 付目的,被告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難以採認,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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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德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