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96號
TYDV,103,訴,1396,2014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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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千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叁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桃園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03,775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953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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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