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50號
TYDV,103,訴,1350,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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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曾吉田
被   告 呂順興
      張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2 人共同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 12日、9 月30日、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 元、30萬元、50萬元,共計1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有 被告張秀香親筆簽立取款便簽為憑。被告2 人曾給付原告數 次利息〈均以訴外人順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榮公司)所 開立之支票給付〉,惟被告所交付做為借款利息之100 年2 月28日順榮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04,81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竟遭退票,原告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被告追討 ,被告張秀香遂於100 年3 月8 日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並 於退票理由單上親簽「100 3/8 支票取回張秀香」等字樣, 再由被告張順興簽發面額為11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且 避不見面,被告二人為共同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被告應連帶償 還110 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被告張秀香所簽立之取款便簽、 順榮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呂順興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等為證;惟質之原告於本院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述:「張秀香跟我借錢,…張秀香借到錢以後就把錢拿去給 順榮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因為公司都是張秀香在處理。」、 「(問:到底是順榮工程有限公司跟你借錢還是張秀香個人 跟你借錢?)應該是順榮工程有限公司跟我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原告欲貸與之對象實為順榮公司, 要非被告張秀香個人名義,僅由被告張秀香出面代順榮公司 向原告借款而已,自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從而,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既存在原告與順榮公 司間,兩造間即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⑹發票年、月、 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院就本件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既未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日期,依同法第1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其不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 本票。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舉證以證明其與被告呂順興間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故尚難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呂順興返還 借款,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就有關其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 分,尚不足以認有此部分之合意,至多祇得證明系爭借款存 在原告與順榮公司間,當無從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而命被告擔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11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足以採。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兩造間,就現有證據資料不足認被告為借用人,自無須令渠 等擔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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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