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62號
TYDV,103,訴,1262,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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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被   告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連公司)於民 國101 年2 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後以原告 公司為存續公司,順連公司為消滅公司,從而,順連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概括承受。(二)被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一電子公司)於民國 96年10月1 日以集團總公司名義代理被告百一電子公司及 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與訴外人順連公 司簽訂原證2 所示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 告百一電子公司、百一電子公司之子公司、關係企業等與 訴外人順連公司之買賣關係,均應受系爭合約拘束。(三)順連公司自99年7 月份起接受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採購單清單」(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順連公司於100 年4 月至11月間,將所生產之產品 ,產品編號為YR309-AE14NNDI及ARA-1DAK-C256-B-11二項 RJ45+Transformer產品交付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四)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雙方採購單注意事項第4 點,約定付 款日為「月結115 天」,則依據月結115 日規定計算,被 告百一寬頻公司款項到期日應如原告附表一所載。然而, 截至起訴日止,順連公司提供給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的產品 貨款均已屆期,但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卻屢次在未提出任何



瑕疵證明下,以「順連公司提供的產品質量存在瑕疵,致 使被告使用生產之產品受終端客戶投訴,須向客戶支付巨 額賠償款」為由,拒絕支付屆期貨款,逾期貨款額共計美 金5 萬849 元。
(五)順連公司接獲被告於信函內提出之瑕疵抗辯後即積極配合 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嗣後方知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所稱「瑕 疵」乃係因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在生產過程中以「不符合規 範之接頭冶具」及「不正常作業方式拔除接頭治具」進行 檢驗產品等可歸責於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事由所致,順連 公司產品並無瑕疵情事,被告自應依據合約給付貨款。另 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曾於101年8月14日委託台灣通律法律事 務所發函通知原告,函被告業已自承「向原告採購貨物」 、「原告已經將貨物交付完畢」、「逾期未付貨款的金額 為美金5萬849元」,益證原告所陳俱屬實情,被告百一寬 頻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條、第159條前段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應給付貨款。原告更得依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及中國人民銀行標準 ,請求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給付自屆期止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6.65%計算之遲延利息,蓋因被告百一寬頻公司逾 期給付貨款,乃故意不履行契約義務,其遲延不給付,自 使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
(六)被告百一電子公司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母公司,依據前 述事實可知,被告百一電子公司代集團內所有子公司與訴 外人順連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並約定買賣合約書之效力應 適用於所有百一集團之子公司。由其契約簽署文字、契約 簽署方式(由被告百一電子公司為主要簽約主體、未列明 其他集團子公司),均可知悉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有意就所 有集團內因該契約所生之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否則,如 若被告百一電子公司無負擔連帶責任之意,則應列明所有 子公司名稱並提供子公司明確授權證據,以釐被告百一電 子公司及所有子公司之責任。是以,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既 有因系爭合約書而負擔代理責任之意,則原告自得援引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要求其就本案貨款負 擔連帶責任。
為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 條、第159 條前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7條,系爭合約第6 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5 萬849 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中國 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6.6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1、系爭合約係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與順連公司所簽訂,且系爭 合約亦適用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由百一寬頻公司101 年11 月27日發函順連公司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系爭合約乃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與順連公司於台灣地區所簽 訂,觀其系爭契約採用台灣地區所慣用之繁體字,兩造並 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推定兩造有意 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且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與順連公司既 係於台灣簽訂該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 第1 項前段「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即依照台灣 地區之法律為適用依據。原告既併購順連公司,概括承受 順連公司其權利義務,自應依照台灣地區法律為其依據, 原告認為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應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貨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消滅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貨款共計美金5 萬849 元: 1、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原告所提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應付貨 款日為100 年8 月28日、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29 日、101 年1 月28日、101 年2 月28日、101 年3 月29日 ,其末日為103 年8 月28日、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2 月29日、102 年1 月28日、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 29 日 均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時效。原 告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告百一寬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 4 條規定拒絕給付此貨款共計美金5 萬849 元。 2、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與訴外人順連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中,並無被告百一電子公司須為任何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條款,原告以被告百一電子公司代集團內所有子公司與 訴外人順連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並約定買賣合約書效力 應適用於所有百一集團之子公司,並觀其契約簽署文字、 契約簽署方式為由,認為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應對被告百一 寬頻公司之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與買賣合約之約定 尚有未洽,難以採憑。
3、縱認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依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百一寬頻公 司給付貨款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自得免其 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應無 理由。
(三)縱認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未舉證 產品無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應給付貨 款顯無理由:




依兩造採購清單有關訂單違約處理第1 點業已約定「因供 應商貨期延誤或品質不良造成我方損失者,我方將依公司 條理執行扣款處罰」。被告百一寬頻公司因順連公司部分 產品原告PIN 腳塌陷卡PIN 導致客戶申訴而客戶賠償超過 美金8 萬元以上之損失,雖事後原告稱該瑕疵乃因被告百 一寬頻公司於生產過程中以「不符合規範之接頭治具」及 「不正常作業方式拔除接頭治具」進行產品檢驗,其瑕疵 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所致,然原告既不否認有Pin 腳塌陷 卡Pin 之瑕疵,對於其原因係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治具所致 一節,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 百一寬頻公司否認該產品瑕疵係產品檢驗過程中所致。因 原告之產品存有PIN 腳塌陷卡PIN 之瑕疵,故被告百一寬 頻公司自得依訂單違約處理第1 點,扣留貨款金額美金5 萬849 元,以彌平被告公司之損害。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順連公司於96年10月11日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訂定如本院 卷第19至21頁所示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2、系爭合約適用於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 3、被告百一寬頻公司自99年7 月起,向順連公司訂購如本院 卷第32頁(即原證5 )所示之電子產品,順連公司於100 年4 至11月間,將產品編號為YR309-AE14NNDI及ARA-1DAK -C256-B- 11 二項RJ45+Transformer產品交付與被告百一 寬頻公司,價金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 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4、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約定給付價金日期為月結11 5 天,被告百一寬頻公司應給付款項本金日期如本院卷第 13頁附表一所示。
5、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併購順連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順連 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2、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3、若原告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百一寬 頻公司給付貨款?
4、若原告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百一電子公司 連帶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1、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 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 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 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被告百一電子公司均為臺灣地區之 法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為大陸地區之法人,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2、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 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此規定, 定準據法原則為訂約地優先,例外為當事人另有約定,查 系爭合約乃係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所訂定,系爭 合約訂定時順連公司與被告百一電子公司均為臺灣地區之 法人,使用文字為臺灣地區人民慣用之繁體字,訂約時依 系爭合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百一電子 公司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區○○路00號,順連公司地 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3 樓,系爭合約第12條第 2 項更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顯見順連公司與被告百 一電子公司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爭議所欲適用之準據法, 當為臺灣地區之法律,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係因被告百一電 子公司所訂定系爭合約所涵蓋,當無就此適用大陸地區法 律之理,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合 約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 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8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而本條立法理由亦載明「查 民律草案第307 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 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 年」。 2、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3 點所示,係順連公司出售產品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 ,而被告百一寬頻公司給付價金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為商人,出售與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之產品 為動產,自應適用前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足認被 告前開抗辯確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本件出售之商品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 效之適用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順連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見本院卷第16頁),順連公司所營事業有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 易業等事業,本件出售之商品屬上開變更登記表所列之電 子零組件、電子材料業所含括,非屬生產上開材料之生財 器具,自可認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而適用短期時效等 節自明。
4、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下列判決及學者為據(見本院卷第123 至154 頁),應無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經查: (1)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見解亦認若依營業 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行為等節,與本院見解相同,原告前揭主張,已有誤解最 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內容,不足採信。
(2)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事實之標的係爐身體積 龐大、結構複雜,安裝設備需費時數周之退火爐,與本件 標的全然不同,自無從類比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 未洽。
(3)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 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認商人所出售者係生財器具, 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 效等節,然本院認順連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乃係營業項目所 登載之項目,非屬生財器具,與最高法院見解並無不符之 處,原告此部分乃就最高法院判決全文,片段擇為主張, 顯有誤解最高法院見解,難以採信。
(4)原告所舉學者教授王澤鑑、林誠二吳從周陳忠五等人 見解,認本件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學者所 為著作係就短期消滅時效為定義性之闡釋,與本院前揭見 解亦無矛盾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5、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 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為民 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31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 亦為同法第144 條所明定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請求權行使已 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者,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請求有所爭執,並不能認



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而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告雖主張 被告等協商,並在大陸地區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將此協商 、民事訴訟期間計入時效進行期間,而為時效抗辯,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1)依原告所提原證4 、21(見本院卷第24頁、第172 至183 頁)所示,被告百一寬頻公司係向原告反應本件貨物有所 瑕疵而拒絕付款,且至101 年4 月19日仍有就系爭商品為 討論,而順連公司亦曾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保安區人 民法院提起訴訟,係因管轄因素經該法院及上級法院駁回 確定等節,亦有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6 月26 日(2013)深中法立民終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民法第130 條、第131 條之 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仍至103 年7 月10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消滅時效,亦並無何法律上 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屬民法第14 8 條所定權利濫用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另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主張被 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上開判決事實 基礎係當事人承諾願付部分賠償責任,而依原證21所載被 告自始抗辯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遭客戶罰款,二訴訟事 件之事實基礎已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 辯有違誠信原則。
6、綜上,可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可採 信,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時效抗辯 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 條、第159 條前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7條,系爭合約第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 萬849 元,及附表一 所示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 率6.6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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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本金(美金)│ 應付貨款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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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萬1060元 │ 100 年8 月28日 │100 年8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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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56元 │ 100 年10月28日 │100 年10月29日 │
├────────┼────────┼─────────┤
│ 1060元 │ 100 年12月29日 │100 年12月30日 │
├────────┼────────┼─────────┤
│ 1780元 │ 101 年1 月28日 │101 年1 月29日 │
├────────┼────────┼─────────┤
│ 5785元 │ 101 年2 月28日 │101 年2 月29日 │
├────────┼────────┼─────────┤
│ 1908元 │ 101 年3 月29日 │101 年3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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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