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鄭俊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ꆼ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下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 三舍20房內,遭同舍房之被告甲○○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而 觸摸原告之生殖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684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諭 知被告甲○○無罪在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繼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 ,並判處被告甲○○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既因被告甲○ ○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精神受有創傷,被告甲○○自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ꆼ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經查:甲○○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1日下 午1 時31分48秒起至32分04秒許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三舍20房內,乘 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原告之生殖器之事實,有兩造之在 監在押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自 白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本院並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 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為64年生,目前在監中,名下無其他 財產所得資料(見訴訟救助卷內原告之在監押及財產所得資 料);被告為55年生,102 年度名下無所得資料,有土地及 房屋資料各1 筆,財產總額792,160 元(見本院卷第67、91 頁);及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