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廖美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0,4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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