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68號
TYDV,103,訴,1068,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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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朱玉星
訴訟代理人 管金龍
被   告 詹顏汪妹
訴訟代理人 詹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一0一年,字號桃資登字第三四六0八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壹佰貳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一0一年,字號桃資登字第三四六0九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 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 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後所述 之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嗣於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 原本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涉及同日辦理之抵押權與 地上權相關文書上原告之簽章是否真正),所用之證據資料 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債權債務關係,嗣原 告欲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始發現系爭327 地號土地於 101 年7 月23日遭他人冒名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及 普通地上權;至系爭329 地號土地亦於同日遭他人冒名設定 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亦未曾於借款證(兼收據)上簽名,雖其上之印章為原 告所有,然非為原告親自蓋印,而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使用 原告之印章,抑或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綜上 ,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地上權、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 ,然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由訴訟代理人即渠之子詹彥豐代為辦理 系爭借款事宜,而詹彥豐於101 年7 月19日駕車搭載原告與 證人即原告之女仇露西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借款及系爭 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項,並由原告親自於借款證( 兼收據)上簽名,被告且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 餘40萬元則在辦畢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後之101 年 7 月27日匯款247,400 元至原告之帳戶,及另行交付現金15 2,600 元予原告;惟原告迄今僅向被告清償8 萬元,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23日以收件年 期101 年,字號桃資登字第34608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 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327 地號土地並另於同日以桃資登字 第346090號設定存續期間為101 年7 月19日至102 年7 月18 日止之地上權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㈠系爭借款證(兼收據)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原 告之簽名、蓋章是否為真正?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章或授權他



人為之?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地上 權、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存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 第2 項、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 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借款證(兼收據)及抵押權 、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原告簽名、蓋章之真正既為原告否 認,自應先由被告證明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㈡經查:證人即代書陳令姣雖證稱:對保當天有拍照存證,並 有核對雙方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 ,然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81頁)與證人陳令姣提出之照片相互比對(見本 院卷第70-72 頁),尚難斷定其上之人必為同一人,且由證 人陳令姣自承:「(法官問:當天是如何確認照片的人就是 原告本人?)因為我核對原告本人跟身分證上的照片很像, 因為原告說印尼話,我聽不懂,我還透過我家印尼外勞跟她 講借款的事情,但沒有像今日法院人別訊問這樣請對方背出 身分證上人別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稱:「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證人仇露西的媽媽,證 人仇露西的媽媽不會說中文,我無法和她交談,但代書的媽 媽有請印尼看護,全程有請看護協助和證人仇露西的媽媽溝 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見證人陳令姣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先前從未見過原告本人,當日亦未與證人仇露



西帶去之人直接交談,證人陳令姣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所以 認定對保當日到場者為原告本人,係因為該人係由原告之女 即證人仇露西偕同到場,並有出示原告之相關證件。然證人 即原告之女仇露西已到庭證稱:系爭借款證(兼收據)是伊 簽的,簽立地點在桃園的日新代書事務所,原告沒有在場, 是伊自己私底下偷偷拿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帶一位 附近一家泰國店朋友的親戚去辦理,沒有跟原告說。借款人 欄位「朱玉星」之簽名、蓋章是該位伊帶去假冒原告之人所 為,即被告提出對保當天照片上之人,並非原告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3-65 頁);是系爭借款證(兼收據)及抵押權 、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原告之簽名、蓋章是否為原告親自 簽章或授權他人為之,顯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證(兼收據)及抵押權、地上權 設定登記資料上原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則被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 不利益。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或地上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上開權利並非真實,而其登記仍 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 不足證明系爭借款證(兼收據)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地上權 設定登記資料上原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業如前述,即難 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地上權、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是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暨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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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