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張詩雲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重宏
被 告 林陳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30,8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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