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徐名盛
徐名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徐時偉公嘗
上列聲請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徐時偉公嘗(以 下簡稱本財團法人)前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民國59年12 月26日以桃府民行字第106719號設立許可,並經鈞院核發法 人登記書在案。依本財團法人捐助組織章程,設董事會並有 董事5 人,茲因本屆董事徐位龍、徐代源、徐代熙死亡,所 餘董事2 人不足半數,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務,致本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為維持本財團法人正常運作,並徵詢主 管機關之意見,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 任臨時董事代行職務等情,並提出法人登記書影本、第5 屆 董監事名冊及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函、內政部函、本財團 法人組織章程等為證。
二、經查:本財團法人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監事任 期均為五年。第五屆董監事任期為83年10月18日起至88年10 月17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本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及第5 屆董 監事名冊附卷可稽,是第五屆董監事任期均已屆至,本財團 法人之全部「董、監事」當然解任,聲請人2 人亦非董事, 若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該選任董事即是本財 團法人之代表人,綜理本財團法人之一切事務,是本件聲請 人之「補足董事缺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於如何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董監事,請查閱本財團法人 組織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