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坤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呂福輝
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5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40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11號返還所有權 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於 民國103 年5 月5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864 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尚有爭議,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 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 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 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 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
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 之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 年1 月2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返還桃園縣蘆竹鄉○○段00地號、 同段189 地號及同段190 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下併稱系爭所有權狀)予相對人;如拒絕交出 ,請本院以公告宣示系爭所有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相 對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 於103 年3 月25日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 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不 停止執行,將來尚無致聲請人之權利受損,而無法回復之情 事為由,於103 年4 月11日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附卷可稽。又聲 請人復於103 年5 月6 日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然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將坐落同段58、 189 及19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3 紙即系爭所有權狀,返還相 對人,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聲請人已完成委 任事務,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作為 履行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於相對人未履行前,就系爭所有 權狀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 予相對人等語,惟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價值附隨其所 表彰之不動產,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之標的(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殊難想 像聲請人之權利於執行法院取交系爭所有權狀予相對人占有 ,或宣告系爭所有權狀無效後,其所受之損害為何,蓋其現 今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繼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並無 何等權利可資行使,聲請人亦未陳明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其將受有何損害。況聲請人所持之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34 號部分確定判決僅命相對人應將 其中1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該部分確定判 決核屬命相對人為移轉1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且 應視為於確定時,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是聲請人即可單獨 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34 號判決單獨申請辦理上 開1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繳附該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從而縱1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因相對人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而持有,自亦不致使聲請人之權利受損,而生無法回復 之情事。甚者,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者,非 僅1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紙,尚有同段58、190 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2 紙,倘予停止執行,實有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事,是本 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堪予認定。次查,執行法院業於10 3 年7 月28日宣告系爭所有權狀無效,並命相對人刊登於新 聞紙後,於103 年7 月28日製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11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 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