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相對人 莊國龍
曾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係早年由聲請人莊訓基及訴 外人莊基順(已歿,為聲請人之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相 對人莊國龍名下,聲請人乃為實際真正共有所有人,惟借名 登記之事實已為莊國龍所否認,故於98年間聲請人即訴請莊 國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曾獲第1 、2 審法院判決勝 訴,莊國龍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目前 莊國龍之債權人曾瑞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3 年 度司執字第39161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現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 除執行,在此之前,若任令系爭土地繼續執行為善意第三人 拍定取得權利,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 停止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891 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主 張其等與莊國龍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經終止該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前經訴請莊國龍返還土地在案,目前仍在最 高法院審理中,其等為真正所有權人為由,並提出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902號等歷審判決書(影本)等證,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05 號事件繫屬審理中,
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 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曾瑞元及債務人莊國龍均 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清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 等不能即時受償、清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 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 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 酌相對人曾瑞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現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1,100 萬元及若干遲延利息(惟遲延清償所生利息於本件 停止終竣後若得續為執行,原得計之,故於此不計),然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按照現行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為692萬6,961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交估價師鑑估總值為721 萬4,625 元 ,上情有土地鑑定表、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憑,亦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經斟酌上開各種價值, 公告現值僅為機關評定土地價格,通常並非市價交易價格, 而未來拍賣決標價額為何尚未可知,另鑑估價格係經專業人 員斟酌土地各種情況而定,應屬接近市場交易價值而可採認 ,且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就特定物之執行力,原告所 得受之利益即為該受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聲請人提起前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即應以上開所示標的物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 ,決定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基此,本件以標的物鑑估價值72 1 萬4,625 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通常可見本 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惟本 案非必判決方式終結,且調閱本案卷宗查核,上開期間亦非 必用罄方能終結,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以3 年6 月為適當,相對人因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 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 失,計算後為126 萬2,559 元【721 萬4,625 元×5 %×( 3 +6/12)=126 萬2,5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斟酌取上開金額之整數126 萬元為供擔保金額,是聲請人 提供108 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161 號 強執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50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表:
1.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2.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3.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