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温朝旭
相 對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自第三人 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讓本件執行 債權時,其未受償之本金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4,937,32 0 元,則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尚存有1,100 萬元之債權,實 有違誤,聲請人就此並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4號),如本件執行事件扣押之不 動產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於上開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66 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66 號執行 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4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 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 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 ,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 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1,100 萬元,有聲請強制執行 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以此 預估4 年4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2,381,500 元(計算式:11,000,0 00元4.335%=2,381,500 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2,381,5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 5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8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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