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相 對 人 莊國龍
曾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 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ꆼ緣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早年由聲請人莊訓基及訴外人莊基順(已歿,係 聲請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之父)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莊國龍名下(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1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嗣因相對人 莊國龍否認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拒絕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於聲請人名下,故聲請人(即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 民國98年間即訴請相對人莊國龍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並已 獲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支 持,後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民事判決,然臺灣高等法院 仍支持聲請人之主張並作成102 年度重上更ꆼ字第31號第二 審民事判決。因相對人莊國龍仍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 法院繫屬中。
ꆼ聲請人於獲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 民事判決後,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 0 年8 月間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並持之向地政 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ꆼ相對人曾瑞元「明知」上述事實,仍就聲請人所有而非屬相 對人莊國龍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已嚴重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故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
ꆼ末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 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 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異議之 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 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再按法院 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 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 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系爭土地確為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莊國龍名下,相對人莊 國龍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乙節,已獲得第一 審、第二審事實審之肯認,且第三審為法律審並不涉及事實 之認定。今相對人曾瑞元在相對人莊國龍尚未將系爭土地回 復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前逕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若系 爭土地一旦拍賣,將任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縱認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聲請人僅得依據借名登記關係,於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享有請求相對人莊國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債權,換言之,僅係相對人莊國龍依借名登記之債權契 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義務,於其履行債 權契約義務,完成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聲請人仍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現在系爭土地已遭本院本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相對人莊國龍已不能履行此給付義務,聲請人無 從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
利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是聲 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