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蕭貴村
被 告 謝一民
陳勁文
謝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
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民事
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3,300,
000元,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