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67號
KLDV,106,補,56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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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蕭貴村
被   告 謝一民
      陳勁文
      謝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
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民事
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3,300,
000元,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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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