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0號
TYDV,103,簡上,80,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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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王啟學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平即均昇水族館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借款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予訴外人吳丞勳,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吳丞勳252 萬元,吳丞勳以其所持有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票號:AA0000000 、金額 110 萬元)、支票2 (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155 萬 元)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嗣上訴人表示其有周轉之需, 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由訴外人簡道銘交付品穎企業有限公 司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3 (票號:BK0000000 、金 額130 萬元)、上訴人未背書之支票4 (票號:BK0000000 、金額130 萬元)及現金5 萬元作為換票用,而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前開支票1 以交換支票3 及支票4 ,詎被上訴人屆 期提示支票2 、支票3 ,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 退票不獲付款。
(二)支票2 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吳丞勳 於原審之證述,及上訴人自認簽發支票2 當日已知悉吳丞勳 簽發該紙支票,且因信任吳丞勳之信用狀況,所以沒有要求 吳丞勳取回支票2 等事實,可見吳丞勳與上訴人間有生意上 之配合,本有代理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權限,方得自己先行動 用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上訴人亦知悉吳丞勳簽發支票2 供作票貼之用而無異議,復未對吳丞勳提起刑事責任訴追, 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吳丞勳以其名義簽發支票2 ,吳丞勳自 非盜用上訴人印章。又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102 年度壢簡字 第26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先稱支票2 是吳丞勳騙取,說要 做魚類買賣,票不能用,叫伊借他,所以伊就開5 張票(包



含支票2 )給他,提起上訴後改稱支票是吳丞勳盜走的,與 其於本件之辯詞轉趨一致,惟仍就支票2 究係何人簽發,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若上訴人所稱支票2 係吳丞勳盜蓋,並 於同日晚間即告知上訴人,吳丞勳豈會在支票2 未順利調取 現金前,甘冒遭上訴人舉發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風險,將盜 蓋之情告知上訴人;又吳丞勳自信與上訴人私交甚篤,確信 上訴人無不同意借票之理,何必短短不到1 天之時間內,私 自盜蓋印章使自身涉險。另吳丞勳於原審所稱與其所提出之 102 年3 月28日「證明書」所載支票係以詐騙方式使上訴人 開立之情不符,其變更情詞之時間點,與上訴人所改稱內容 、理由相仿而一致,可認吳丞勳所稱意在配合上訴人有所迴 避而情虛,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支票 2 係由吳丞勳盜蓋云云,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自承指揮員工簡道銘(綽號小黑)去換票,對照兩造 換票前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顯見上訴人確曾授權簡道銘 處理票款問題,簡道銘乃將背書其上之支票3 交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信任上訴人已授權簡道銘處理,且有上訴人 背書其上,才同意換票。而支票3 換票之目的在取回先前簽 發之支票,上訴人又為換票之受益者,上訴人確有動機提出 支票3 進行換票,而他人無此動機及利益。又被上訴人本即 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大可拒絕換票,殊無先行同意換票 ,再行偽刻上訴人印章用於支票3 上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 信任上訴人之信用,而要求上訴人前來換票,若無上訴人用 印背書,被上訴人根本不同意上訴人換票。簡道銘所述吳丞 勳有拿票來換票之情與吳丞勳所述有所出入,可見簡道銘證 述有隱匿迴護上訴人之情,又簡道銘為上訴人雇用之員工, 又與上訴人有同校情誼,其證述不免有所偏頗,無法採信。(四)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285 萬元。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一)附表所示支票2 係吳丞勳盜取上訴人空白支票後冒名用印簽 發,並非上訴人所簽票,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而支 票3 上訴人不否認曾指示斯時員工即簡道銘持往換票,惟支 票3 並未經上訴人背書,上訴人亦未授權任何人背書,故亦 無庸就支票3 負背書人責任。
(二)吳丞勳未徵得上訴人同意,進入上訴人辦公室盜取包含支票 2 在內之5 紙空白支票,嗣吳丞勳向上訴人透露上情,並保 證會過票或換票以抽回流通在外之5 張支票,上訴人強烈要 求不得影響上訴人票信,詎吳丞勳未將票抽回,使支票2 跳



票。吳丞勳所簽發支票2 並非上訴人事後同意授權,而是吳 丞勳需負責在票期屆至前補足票款或抽回支票,否則吳丞勳 大可直接表示確實經由上訴人同意或是上訴人有事後授權。 惟上訴人未實際於支票2 上簽名或蓋章,當無從要求上訴人 就支票2 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業已就支票2 係遭吳丞勳竊 取後盜用支票印鑑於其上完成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不 法行為負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70年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舉證證明其票據確實係遭盜 用,即可脫免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三)依證人簡道銘於原審之證述,顯示上訴人並未授權任何人在 支票3 背書,縱上訴人曾稱「小黑可以代表我」、「我叫黑 跟你談」等語,惟支票3 票背上訴人姓名之印文,並非上訴 人或簡道銘所為,業經簡道銘證述明確,且簡道銘亦證稱支 票3 背面為空白,並無上訴人之背書,當無法逕推知上訴人 有授權任何人於支票3 票背背書之事實。且上訴人既已提供 客票於被上訴人,不至於再另行背書擔保。上訴人未在支票 3 背面簽名、用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反面解釋,無庸 就支票3 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點與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吳丞勳吳丞勳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 之附表所示支票1 、支票2 供作擔保,支票1 票面金額110 萬元,支票2 票面金額155 萬元。嗣被上訴人返還支票1 換 取形式上有上訴人印文印於背面之票面金額130 萬元之支票 3 ,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2 、支票3 ,竟遭付款銀行以 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1 至支 票4 及支票2 、3 之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5 至38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支票2 、支票3 分別為上訴人所簽發及背書,其應分就支票2 、支票3 負發 票人及背書人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拒負支票2 之發票人 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拒負支票3 之背書人之責任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支票2之發票人責任: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 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交付借款予吳丞勳,並由吳丞勳處取得支票1 、2 ,支票 1 、2 上有上訴人真正之印文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現持有支票2 ,進而主張上訴人應 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則抗辯支票1 、2 係由吳丞勳所盜蓋 印章,不需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經查:證人吳丞勳結證稱: 因為和上訴人有生意上的配合,所以上訴人的票及印章其知 道放在哪裡。又因為被上訴人已經把錢給其,其急著拿票交 給被上訴人,其就自己開被告的票交給被上訴人,沒有跟被 上訴人說票是自己開的,是當天晚上上訴人回來之後,才告 訴上訴人這件事,上訴人當時說只要在支票兌現之前,可以 把錢補給上訴人的話就沒有問題。是吳丞勳既於開票後隨即 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即時向被上訴人否認該盜用票據之 行為,僅要求吳丞勳於事後將該票款金額補回,而放任以上 訴人印文簽發之支票在外流通,足認上訴人已於知悉吳丞勳 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後,事後承認吳丞勳以其名義簽發支票, 不得於事後吳丞勳未補回票款時,復又主張係盜用行為,蓋 補回票款之協議僅為吳丞勳與上訴人之內部協議,而未顯現 於流通之票據上,基於保護票據之流通性,不應認為上訴人 之承認有附條件,是以,縱吳丞勳未經上訴人同意蓋用上訴 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然上訴人已於事後追認證人吳丞勳 代理簽發上訴人名義之票據,亦即上訴人已承認該票據行為 之效力,是該發票行為應屬有效。此外,由上訴人要求證人 簡道銘持支票3 、4 換回支票1 ,更足證支票1 、2 係有效 票據之事實。是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就支票2 負發票人 責任。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133 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支票 2 票款1,550,000 元,及自附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二)上訴人無庸負支票3之背書人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3 係經上訴人背書,惟上訴人否認背



書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票據背書印文真正之舉證 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授權簡道銘與被上訴人商討換 票事宜,因之簡道銘乃持支票3 、4 換回支票1 ,足認上訴 人確有授權簡道銘與被上訴人商議如何換回支票1 ,於此範 圍內,證人簡道銘有權代理上訴人。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 3 之背書為偽,不在其授權範圍內,並聲請原審傳訊證人簡 道銘證明並未授權簡道銘代為背書,依據簡道銘於原審時結 證稱:其綽號小黑,支票3 是上訴人透過吳丞勳拿給其,要 其向被上訴人換另一張金額差不多的支票,當時上訴人好像 在國外,透過電話告訴其吳丞勳會拿一張票給其要其和被上 訴人換另一張票,支票3 是吳丞勳交給其的,支票3 後面是 空白的,當時票後面並沒有上訴人背書,上訴人亦沒有要求 為上訴人背書等語(原審卷第77至79頁)。另查,參酌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軟體通訊對話紀錄雖有:上訴人:我 叫黑跟你談,他能處理,先讓我去處理銀行。被上訴人:星 期日,你回來,速與我連繫!(帶票來換)。已跟貿易商講 好了,拿票換票,因為這是貨款所以我也很為難,貿易商以 經很通融所以請你別為難我了!上訴人:我了解,問題在票 ,現在還要面對老爹,快跟小黑聯絡,他能代表我,平常我 不在都他在代理我。被上訴人:他沒票給我,怎麼處理!上 訴人:客票全收也沒那麼多,看他怎跟你談。被上訴人:銀 行可以等到星期一,所以星期日回來,快與我連繫!被上訴 人:我已經叫人處理車行了。上訴人:我了解。被上訴人: 你那2 張是重點。上訴人:阿勳今天又失聯了。被上訴人: 票還活你才有機會。被上訴人:這我了。上訴人:別讓我難 做。被上訴人:所以我已經配合你了。上訴人:要對內又對 外,我知道。被上訴人:我也是。上訴人:這種事,說真的 我不會處理。被上訴人:貿易商一直催!頭好痛。上訴人: 真的走到那都說不通。相信我,明天讓小黑那票去銀行,我 是顧信用的。被上訴人:小黑說銀行可以到星期一,所以我 等你回來。上訴人:來不及。被上訴人:來的及。上訴人: 不含假日。被上訴人:小黑已問好了,安,你可以問他。上 訴人:萬一不行這條算你身上,信用可大可小。被上訴人: 小黑說到星期一,剛已確認了,星期日我等你回來。上訴人 :星期一怎處理。被上訴人:我有跟小黑說了,你問他。上 訴人:現在有網路你直接說,等會又沒網路,沒辦法接。被 上訴人:叫小黑開票來換。上訴人:他沒票。被上訴人:等 你回來再開丫。上訴人:我票沒了,我叫他想辦法。被上訴 人:先處理四號那張,六號那張我不會ㄍㄚ。上訴人:好, 跳票那張是重點。被上訴人:我知道。上訴人:明天你拿給



他去銀行補掉。被上訴人:所以我叫小黑快處理。上訴人: 謝謝胖董,你說阿勳,失蹤。被上訴人:失聯了,是。上訴 人:阿祐怎說。被上訴人:他也找不到,我們又要慌了。上 訴人:明早票一處理好,我馬上叫他找人。有兩造對話紀錄 拮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55頁)。因上開對話紀錄 僅可證上訴人確有授權證人簡道銘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議如何 換票,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果有授權證人簡道銘代為背書, 且證人簡道銘亦否認有代為上訴人背書以擔保票據3 之信用 。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支票2 及支票3 原本之上訴人發票 、背書之印文,「王啟學」之兩印文大小不一致,應為不同 印章所蓋,而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軟體通訊對話 紀錄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證人簡道銘背書行為存在,亦 無從推認系爭支票上上訴人背書印文為真正。換言之,本件 因上訴人否認其背書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支票 3 背書之真正。因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此 事,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背 書事實為真正而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固稱支票3 為客票,信 用不明,苟上訴人未背書其上,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換票, 可見該背書應屬真正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支 票3 背書之真正,自不能僅依其片面之陳述而資為上訴人有 背書行為之依據。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負支票3 之背書人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155 萬 元,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
│ 票據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利息起算│
│ │ │ │ │(新台幣)│ │ │日 │
├───┼────┼────┼───┼─────┼─────┼─────┼────┤
│支票1 │102.3.4 │王啟學 │ │110萬元 │AA0000000 │ │ │
│ │ │ │ │ │ │ │ │
├───┼────┼────┼───┼─────┼─────┼─────┼────┤
│支票2 │102.3.6 │王啟學 │ │155萬元 │AA0000000 │102.3.26 │102.3.26│
│ │ │ │ │ │ │ │ │
├───┼────┼────┼───┼─────┼─────┼─────┼────┤
│支票3 │102.7.15│品穎企業│王啟學│130萬元 │BK0000000 │102.7.15 │102.7.15│
│ │ │有限公司│ │ │ │ │ │
├───┼────┼────┼───┼─────┼─────┼─────┼────┤
│支票4 │102.9.15│品穎企業│ │130萬元 │BK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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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