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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23號
TYDV,103,簡上,123,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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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龍鳳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育宗
訴訟代理人 葉巧馨
被 上訴 人 詹順義即均盈企業社(原名均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首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 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 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 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 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 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 ,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 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簡上卷第5 、9 頁),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應於 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同卷第24頁背 面)可稽,上訴人雖於103 年9 月9 日提出上訴狀到院,惟 仍未依法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復經合法通知仍未於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 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其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 不合法之情形甚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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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