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楊聯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瑞芬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宣示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 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0000-000地號(下 稱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19號建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所有權 人,上開兩塊土地隔著同地段1821-2地號土地(下稱1821-2 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擅自增建系爭房屋,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770地號土地,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屢次與上訴人協商而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依據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為0000-000地號土地,1770地號土地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 則系爭房屋對1770地號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限,上訴人亦未 能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有得到其他17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同意,自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不符。 又依據證人邱俊雄之證詞,可知邱俊雄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 1770地號土地乙事,自無邱俊雄將系爭房屋與1770地號土地 先後轉讓相異之人之情形。
㈢又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雖將系爭房屋占有 1770地號土地部分標示為舊建築物,然是因為系爭房屋其餘 部分之外牆有明顯之修繕,相較之下,占有1770地號土地部 分方被標示為舊建築物,不得因此推論系爭房屋於建築之初
即已占用177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所占用的部分是後來增建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定租賃關係。 ㈣此外,系爭房屋除占用1770地號土地外,尚占用臺灣桃園農 田水利會所有之1821-2地號土地,且該地是夾在1770地號土 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之間,若上訴人之辯稱有理,將使系 爭房屋之左、右半側均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然中間占用1821 -2地號土地部分卻無合法占用權源之弔詭情形,與一般社會 經驗不符。
㈤上訴後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本案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系爭房屋對系爭 1770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顯無理由: 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之時占用1770 地號土地乃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共有人謝萬益等9 人之 情形,則渠等先將1770地號土地讓與邱俊雄、劉遠昭,嗣後 再將房屋讓與邱俊雄1 人,實符合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雖此等情形發生於民法第425 條之1 增訂之前 ,然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明確指出:「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增列為民法第425 條之1 內容 」,並於88年4 月21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並經民法債篇施 行法明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 債篇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 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 ,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是以土地受讓人邱俊雄 、劉遠昭與房屋受讓人邱俊雄間仍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惟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意旨略稱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88年4 月21日 增訂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與房屋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房屋及土地轉讓之 事實倘發生於民法第425 條之1 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固無從直接適用該條規定,惟仍得本諸上開判例所
揭示之法理,以斷是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按上開判例之事 實,乃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時,基於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為維護社會經濟,而認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 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徵諸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 5 條之1 立法理由「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約定 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 支付相當代價」,足見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設, 除係基於社會經濟之公益上理由,避免因土地及建物各異其 所有人,造成建物無從利用土地而遭拆除之不利,亦側重於 土地受讓人已預見其土地上有原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建物,仍 願買受土地,衡諸常情,亦得合理期待土地受讓人與原土地 所有人就此已於契約中有所安排甚或獲得他種補償。權衡土 地受讓人、房屋受讓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課予土地受讓 人容忍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義務,對其權益應無顯然 不公之情,亦可避免原存在之房屋因基地移轉他人,致遭土 地受讓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該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 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倘土地原所有人及受讓人並非明 知或可得而知該房屋坐落於土地之上,即難期渠等於訂定買 賣契約時,預見此情而有所安排,自難推論土地受讓人有默 許房屋受讓人支付對價以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是於上開情 形,自屬上開判例所指之「特別情事」,即不得推定土地受 讓人與房屋承買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其於民法第425 條之1 增訂施行後,亦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而認無租賃關 係存在。
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1770地號土地固於66年間由訴外人 謝萬益等9 人共有,系爭房屋同由謝萬益等9 人起造,訴外 人邱俊雄則先後於70年6 月29日先取得177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453 分之227 ,77年9 月21取得0000-000地號 土地,7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87年間劉遠昭 取得17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3 分之226 。據邱俊 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到1770地號土地 ,因為地籍圖上看不出來,直到伊將1770地號土地出售與上 訴人時始知系爭房屋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乙事等語,足徵邱 俊雄自謝萬益等9 人處取得177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邱俊雄 斯時根本不知系爭房屋占用1770地號土地乙事,更可推論謝 萬益等9 人對系爭房屋有占用到1770地號土地乙事亦同樣毫 無所悉,故參照上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土地原所有人
謝萬益等9 人及受讓人邱俊雄既未能預見系爭房屋坐落於17 70地號土地之上,自難推定邱俊雄於繼受1770地號土地時, 與謝萬益等9 人就系爭房屋占用1770地號土地之部分,成立 租賃關係。
⒊又邱俊雄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單獨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之處分權。90年10月8 日,邱俊雄將0000-000地號 土地及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曾譁哲時,茲如前述,斯時邱 俊雄既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乙事,而因邱俊雄 根本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乙事,殊無符合將系 爭房屋及1770地號土地先後轉讓相異之人之情形;況乎,參 照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177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即邱 俊雄、劉遠昭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坐落於1770地號 土地之上,即難期預見此情而有所安排,自難推定曾譁哲於 繼受系爭房屋時,與177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邱俊雄、劉遠 昭及土地所有權之後手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1770地 號土地之部分成立租賃關係。
⒋綜上所述,本件實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425 條1 規定對1770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乙節 ,自無理由。
⒌另系爭房屋坐落占用之土地,除0000-000地號土地與1770地 號土地外,尚有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1821-2地號土地 ,就土地位置視之,1821-2地號土地係夾於0000-000與1770 地號土地之間。職是,系爭房屋興建之時,0000-000地號及 1770地號土地縱同屬謝萬益等9 人共有,然因兩筆土地之間 尚夾有1821-2地號土地,依常理而言,倘謝萬益等9 人無視 1821-2地號土地之存在,強勢將系爭房屋興建於0000-000地 號、1821-2地號及1770地號土地之上,豈不日後隨時處於遭 182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訴請拆屋還地 之不安狀態?此情實非一般不動產營建工程及交易慣例所常 見。為此,原審判決認定「尚無法確信系爭房屋於興建時, 177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系爭房屋使用0000-000地號 土地」、「本案之情況與一般越界建築之情形較為類似」等 節,認事用法當無違誤。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興建時,0000 -000地號土地與17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完全相同,系爭房 屋並非蓋用到屬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云云,顯與卷附事證所示 之0000-000地號土地與1770土地並非相鄰,其2 筆土地間尚 有1821-2地號土地乙事不符,上訴人上開所辯實與事實出入 甚遠,諉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對1770地號土地有一法定租
賃關係,實無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 之處,顯無所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只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1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為必要。於本件中 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坐落之 基地之一即17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完全相同,完全符合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 人所有之要件,則渠等將土地、 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對於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房屋之 人,仍依繼續原來之法定租賃關係甚明。
⒈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00 0000號)之房屋占用現為被上訴人所有1770地號土地計11.7 5 平方公尺部份,亦即編號「1F-E」(1 樓)、「2F-D」( 2 樓),乃屬66年間原已存在之舊建築物,並非嗣後才新建 。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乃係「王新 生、劉三智、吳陳碧薰、湯載震、林青、林梅枝、魏芮美雲 、黃榮新、謝萬益」等9 人,於66年間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而1770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3 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9 月15日)便已經登記為謝萬益等9 人所共有,迄至70年6 月 29日渠等才出售部份持份予邱俊雄、劉遠昭,是以系爭房屋 於66年興建完成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177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完全相同均為謝萬益等9 人,上開事實為原審 判決所認定在案。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3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亦決議:「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 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 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 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 ,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 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 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
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是如基地與房屋原同屬1 人 ,嗣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予不同之人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同意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依據原審被證7 及被證3 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見, 邱俊雄於70年6 月29日取得17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53 分之227 ,訴外人劉遠昭於70年6 月29日及87年1 月5 日分 別以買賣及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17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453 分之226 ,該地成為邱俊雄與劉遠昭共有。而 邱俊雄則於7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邱俊 雄又先於90年10月8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曾譁哲(更名前為 曾明毅)。之後於101 年3 月20日邱俊雄、劉遠昭再將1770 地號土地讓與被上訴人。復曾譁哲又於101 年7 月27日將系 爭房屋轉讓予上訴人。上開事實亦均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經 列為不爭執事項。
⒋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之時占用1770地號土地乃符合土地及房 屋同屬相同共有人謝萬益等9 人所有之情形,則渠等先將17 70地號土地讓與邱俊雄、劉遠昭,嗣後再將房屋讓與邱俊雄 1 人,實符合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雖此等 情形發生於民法第425 條之1 增訂之前,然依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明確指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已增列為民法第425 條之1 內容,並於88年4 月21日 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並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 讓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 解及法理」。是以土地受讓人邱俊雄、劉遠昭與房屋受讓人 邱俊雄間仍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⒌而嗣後邱俊雄又先於90年10月8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曾譁哲 。之後於101 年3 月20日邱俊雄、劉遠昭再將1770地號土地 讓與被上訴人。復曾譁哲又於101 年7 月27日將系爭房屋轉 讓予上訴人。此時民法第425 條之1 業已增訂,且依據最高 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亦決議:「……。其再因轉讓 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 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 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 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 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故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上訴人自邱俊 雄、劉遠昭處受讓系爭1770地號土地,上訴人輾轉自邱俊雄 (邱俊雄讓與曾譁哲,曾譁哲嗣再讓與上訴人)處受讓系爭
房屋,均應繼續原來之法定租賃關係。
㈡原審以本件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欲處理之「典型案例」未盡 相符,即排除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原審判決實 有違誤。
⒈原審以系爭房屋之基地僅一部份(約20%)占用1770地號土 地上,大部分基地均係坐落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難以認 定房屋興建時177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會同意系爭房屋使用17 70地號土地云云,更進而認為本案占用之情況應較接近越界 建築之概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然民法第425 條之1 並未限定僅於房屋坐落於同1 筆地號土 地時方有適用,縱使房屋坐落於複數地號土地時,亦應有其 適用,此觀之民法第425 條之1 法文僅規定以「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適用前提,並未附加房屋必須 全部坐落於同1 筆地號土地上之限制即明。
⒊而既然於本件之情形,系爭房屋興建時之所有權人與177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全部相同,完全吻合「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則焉有可能產生土地所有人不同 意房屋興建之問題?更不需要再額外討論同意與否之問題。 蓋之所以需要討論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房屋興建之問題,乃 係在處理房屋所有人僅有部分與土地所有人相同,而經最高 法院闡述亦可適用法定租賃關係時,為免適用之範圍過廣, 另經最高法院附加於此等僅部分所有人相同之情況,必須以 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房屋興建為前提,此觀之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所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 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 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 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 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 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 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者始足稱之。」即明。由此已然可見,當房屋之起造人已經 與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相同時,因無所謂「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存在,顯無需再討論「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與否之問題 。原審明知系爭房屋建造之時之起造人與系爭177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並非僅部份相同,竟錯誤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之意旨,且竟得出土地所有權人可
能不同意自己在自己之土地上建造房屋之結論,此種見解實 令人無法接受。
⒋尤有甚者,越界建築由文義解讀即可明白係指房屋起造人將 房屋由自己之土地興建超過地界而占用到相鄰之他人土地之 情形。然系爭房屋固然大部分基地係坐落於0000-000地號土 地上,僅一部份(約20%)占用1770地號土地上,然系爭房 屋興建時,0000-000地號土地與17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完 全相同,系爭房屋並非蓋用到屬於他人所有之土地,此為原 審明知之事實,則何來「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審竟認為本 件較接近越界建築之概念,實令人不解。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177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6年間即建 造完成之系爭房屋,於62年11月至70年間均為謝萬益、王新 生、劉三智、吳陳碧薰、湯載震、林青、林梅枝、魏芮美雲 、黃榮新等9 人所共有。嗣於70年6 月29日及77年9 月21日 ,邱俊雄分別取得系爭1770地號(應有部分453 分之227 ) ,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同年間復取得外貌已完成,惟 門窗尚未竣工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另70年至87年間,劉遠昭 亦以買賣及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117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53 分之226 ,而與邱俊雄共有系爭1770地號土地。 ㈡嗣99年10月8 日邱俊雄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曾譁哲,曾譁哲業於101 年7 月13日為系爭房 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旋於101 年7 月27日將前 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㈢又於101 年3 月20日,邱俊雄及劉遠昭亦將系爭1770地號土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請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就系爭1770地號土地做測量,其測繪結果,系爭 房屋有占用系爭1770地號土地如該所102 年8 月8 日中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綠色部分所示,占用面積 為11.75 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
系爭177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謝萬益等9 人,與受讓 人邱俊雄、劉遠昭,於受讓前開開土地時,是否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系爭房屋坐落於該土地上,而仍加以處分?倘前開
原所有權人與受讓人,均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是否渠 等復將系爭177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無民法第 425-1 條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上訴人 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77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 人應拆除坐落於系爭1770地號土地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 爭房屋第一、二層,占用面積各為11.75 平方公尺,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177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即謝萬益等9 人,與受讓人邱俊雄、劉遠昭,於受讓前 開開土地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系爭房屋坐落於該土 地上,而仍加以處分?㈡倘前開原所有權人與受讓人,均無 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是否渠等復將系爭1770地號土地移 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無民法第425-1 條之適用?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是否即已占用1770地號土地?如是,原始 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時是否有取得17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
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房屋占用1770地號土地部分為 增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又系爭房屋為2 層加 強磚造建物,面對該房屋之右側為舊建物、左側為新建物, 此有系爭建物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1 頁)。又 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 房屋新舊建物部分之位置與面積測繪之結果,系爭房屋之舊 建築物部分,其1 、2 樓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面積均為11 .75 平方公尺,而新建築物部分則無占用之事實,亦有該所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故可知系爭房屋占用1770地號土地之 部分建物,較之未占用之部分為老舊,是故占用部分是否為 增建,並非無疑。又參諸證人邱俊雄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分 配到系爭房屋時,建築物外貌已經完成,如同原審卷第102- 1 頁所示,只是門窗尚未裝好,受讓房屋後,並未再增建等 語,此外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建物有增建之情形,故系爭房屋 於謝萬益等9 人興建時即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 認定。
⒉又就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是否有取得17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乙節,查系爭房屋雖係由謝萬益等9 人所興建,於興建 當時渠等亦為17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觀諸系爭房屋及1770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證人邱俊雄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1770地號土地之另一位共有人劉遠昭均
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因為從地籍圖上看不 出來,是之後其將土地賣給原告時,請地政機關來測量才發 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故系爭房屋 於興建時,謝萬益等9 人即全體共有人是否亦知道系爭房屋 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即有所不明,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 地為0000-000地號土地,與1770地號土地為兩筆所有權獨立 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如知悉有占用是否均會同意、抑或對於 兩筆土地之利用方式可能有意見相左之情形,亦容存疑。 ⒊再審酌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為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21頁),且其建物平面面積為59.64 平方公尺,占用177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75 平方公尺,占用之比率約為20% , 均有複丈成果圖可參,故系爭房屋興建所使用之土地,仍以 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主要基地。又依據證人邱俊雄於原審 到庭證稱之內容,可知其自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謝萬益 等9 人處取得系爭房屋時,不知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之事實 ,待其將系爭房屋轉讓與曾譁哲,並由曾譁哲於101 年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亦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1770地 號土地。況且177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間,尚有台 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1821-2地號之土地,而系爭房屋亦 同時有占有1770地號土地及1821-2地號土地之情形,故謝萬 益等9 人興建系爭房屋時應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1770地號土 地,謝萬益等9 人既不知上開情事,則受讓人邱俊雄、劉遠 昭,於受讓前開開土地時,自應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1770地 號部分土地,而仍加以處分。
㈡系爭房屋及0000-000地號土地、177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與 受讓人,均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渠等復將系爭1770地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仍應有民法第425-1 條之適用 。茲分別論述如
⒈依據原審卷附被證7 及被證3 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顯 示,邱俊雄係於70年6 月29日取得17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為453 分之227 ,劉遠昭則於70年6 月29日及87年1 月5 日 分別以買賣及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17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453 分之226 ,該地成為邱俊雄與劉遠昭共有。 而邱俊雄則於7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邱 俊雄又先於90年10月8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曾譁哲。之後於 101 年3 月20日邱俊雄、劉遠昭再將1770地號土地讓與被上 訴人。而曾譁哲又於101 年7 月27日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上訴 人,此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報異動索引、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
⒉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之時占用1770地號土地乃符合土地及房 屋同屬相同共有人謝萬益等9 人所有之情形,則渠等先將17 70地號土地讓與邱俊雄、劉遠昭,嗣後再將房屋讓與邱俊雄 1 人,實符合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雖此等 情形發生於70年及87年間,係在民法第425 條之1 增訂之前 ,惟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 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 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 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 訴請法院裁判。其因再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 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 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 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 ,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故在本件土地所有人與房屋 所有人間,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況且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已增列為民法第425 條之 1 內容,並於88年4 月21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並經民法債 編施行法明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 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 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 相符,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土地受讓人邱俊雄、劉遠 昭與房屋受讓人邱俊雄間仍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⒊查系爭177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另坐落0000-000地號 土地),原均為謝萬益等9 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嗣1770地 號土地所有權於70年間、87年間,分別由邱俊雄、劉遠昭取 得,並維持共有;系爭房屋及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77年間 移轉所有權予邱俊雄,而在民法第425 條之1 條文修正前, 最高法院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是以17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邱俊雄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劉遠昭,仍有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 嗣該1770地號土地輾轉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與房屋受讓人即上 訴人間仍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且惟參諸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意旨及 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法理,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 人之真意,限於只出售或贈與房屋而不得為土地之使用外, 而依據前述理由,並無證據證明謝萬益等9 人興建系爭房屋 時,有即便系爭房屋占用1770地號土地,仍不得為該筆土地 之使用之意思,應推定土地承買人即被上訴人有默許房屋承 受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認兩造於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雖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 意旨,主張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設,除係基於社 會經濟之公益上理由,避免因土地及建物各異其所有人,造 成建物無從利用土地而遭拆除之不利,亦側重於土地受讓人 已預見其土地上有原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建物,仍願買受土地 ,換言之,倘土地原所有人及受讓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房屋坐落於土地之上,即難期渠等於訂定買賣契約時,預見 此情而有所安排,自難推論土地受讓人有默許房屋受讓人支 付對價以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 ,而認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 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 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推定有租賃 關係。規範目的在於:房屋之價值不菲,如任土地承買人請 求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調 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 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乃側重於房屋 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 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 而受影響。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除有反證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依租 賃關係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並無以「土地原所有 人及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房屋坐落於土地之上」為條件 之必要。查謝萬益等9 人將其所有系爭1770地號土地所有權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別讓與邱俊雄及邱俊雄、劉遠昭;而 邱俊雄及邱俊雄、劉遠昭再將其所有系爭1770地號土地所有 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別讓與曾譁哲及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迄未提出反證證明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權,況衡情上開房地原屬邱俊雄等所有,其若知系爭房屋占 用1770地號土地,亦不可能允許土地取得人得向房屋取得人 訴請拆屋還地後,而導致房屋取得人向其索賠之情事發生。 依上述說明,應推定被上訴人以租賃關係允許曾譁哲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該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七、綜上所述,邱俊雄與劉遠昭將系爭17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他人前,邱俊雄同時為系爭177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人或所有權人,嗣 邱俊雄、劉遠昭將系爭17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