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吳錦恆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 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 、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7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 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 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 觀同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兩造 間未有違約金之約定乙情,作為其抗辯事由,迄至本院審理 時,始主張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故應扣除其業已給付租金之民國101 年5 、6 月份違約金等 語,自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知其 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但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 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是上訴人上訴後雖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ꆼ上訴人前於100 年7 月29日邀同訴外人鍾獎明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 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復約定第1 年之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2萬元,有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為憑;嗣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關於使 用系爭建物限制之約定,兩造遂於101 年4 月16日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上訴人並同意於同年5 月10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暨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下稱第一次協 議);其後,因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兩造乃先後於101 年5 月16日(下稱第二次協議)、101 年6 月18日(下稱第三次協議)、101 年7 月28日(下稱第 四次協議)均再度協商搬遷事宜並簽訂協議書或終止租賃契 約書。而依上開第三次協議之協議書約定,倘上訴人未能於 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須 依循相關法律途徑訴請解決時,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相關 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均得向上訴人求償;至上開第 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則約定,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即訴外人黃秀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 8 月25日止之每日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同意於 上訴人在101 年8 月25日後仍未騰空遷離系爭建物時,始為 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且上訴人倘未於101 年8 月25日前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自逾期之日起至點交完成之 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違約金。詎料,上訴人竟 遲至101 年11月3 日始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上開終止契約同意書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7 、8 月之租金共計22萬元,及同年9 月至11月3 日之租金共計252,000 元,合計472,000 元;10 1 年5 月10日至同年8 月25日之違約金共計2,160 萬元(計 算式:108 ꆼ200,000 =21,600,000),及101 年8 月26日 至101 年11月3 日之違約金共計1,400 萬元(計算式:70ꆼ 200,000 =14,000,000),合計3,560 萬元。是以,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6,072,000元(計算式: 472,000 +35,600,000=36,072,000),而黃秀玲、鍾獎明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上訴人負連帶之責;又租金與 違約金性質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爰僅先一部請求500 萬元 。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租金、違約金而委由律 師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致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依第三次 協議約定,上訴人及黃秀玲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律師 費用。為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黃秀 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鍾獎 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 如其中任一人已對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 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黃秀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上訴補充:觀諸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第2 、3 條約 定可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除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尚須按日支付違約金20萬元,以為上 訴人未依期限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補償,且兩造 於初始商談系爭租約之終止及騰空返還之期日時,即約明上 訴人倘未依約定期限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則應 按日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嗣亦因兩造已就違約金之 數額達成共識,方才於搬遷期限屆至後,一再央求被上訴人 另訂遷讓期日,並予以公證,均證兩造就本件違約金之數額 早已約明,是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甚明,並無扣抵 之問題。至上訴人以搬遷費用過鉅、其他合夥股東避不出面 解決為由,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抗辯事由,惟被上訴人一 再寬延遷讓期日達數月之久,要無不及規劃之情,且上訴人 與其他合夥人間之爭紛,亦非被上訴人得以左右,是上訴人 執此空言主張,實不足以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綜上,被 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並無違誤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關於違約 金性質部分,未明文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其性質依民法 第250 條規定,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上訴人雖 迄至101 年11月間始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 人仍有給付被上訴人同年5 、6 月之租金,是被上訴人於該 等月份並未受有何損失,自應扣除之;復上訴人未依期限遷 出系爭建物,實係因搬遷費用過鉅,且因其他合夥股東均不 出面解決,始致逾期遷讓系爭建物,爰請本院審酌上情,將 違約金之數額縮減為每月2 萬元。又被上訴人本同意上訴人 分10期給付22萬元之租金,卻因故反悔只准分2 期給付,致 上訴人無法給付而衍生本件訴訟,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一情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黃秀玲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852,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及黃秀玲、鍾獎明部分,亦未據渠等提起上訴,該部分均已 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就所命給付超逾112,000 元部分暨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0、40頁): ꆼ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就其所有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締結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0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 第1 年租金為每月12萬元,系爭租約以鍾獎明為連帶保證人 ,並經公證。嗣兩造於101 年4 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約定上訴人應於101 年5 月10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如未及時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上訴人應自逾期之翌日 起,至點交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違約金 (即第一次協議)。
ꆼ惟於前開101 年5 月10日所約定之期日屆至,上訴人仍未依 約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兩造遂又分別於101 年 5 月16日(即第二次協議)、101 年6 月18日(即第二次協 議)、101 年7 月28日(即第四次協議)數次協議搬遷事宜 。其中第二次協議,及第三次協議內容,均於第3 條約定有 :「乙方(即上訴人)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將租賃物騰空點 交返還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致甲方須依循相關法律途徑 訴訟處理時,則就甲方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所有相關訴訟費 用、律師費用等費用,均得向乙方予以求償。」 ꆼ另第四次協議終止租賃契約書,以黃秀玲為連帶保證人,並 於契約內容約定:第2 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 證人同意於自101 年5 月10日至101 年8 月25日,按日給付 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違約金,甲方同意乙方 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8 月25日後未清除時始為請求。 」;第3 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於租 賃標的物予以騰空返還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前需給付甲方 租金。」;第5 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 意履行就前開三份訂立終止協議書之各項條文及約定。」。 ꆼ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雖遲至101 年11月始將系爭建物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然其仍有給付101 年5 月及6 月之租金 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於本院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0頁背面): ꆼ兩造協議之違約金,係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即 該違約金之總額,得否扣除上訴人已支付租金之101 年5 、 6 月份部分?
ꆼ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核減至每月2 萬元,有無理由 ?
ꆼ被上訴人依據協議內容,向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5 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ꆼ兩造協議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主張應 扣除上訴人已支付租金之101 年5 、6 月份違約金,為無理 由:
ꆼ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 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 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98 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意旨參照)。第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經查,觀諸兩造間第四次協議所簽立之終止租賃契約書( )第2 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於 自101 年5 月10日至101 年8 月25日,按日給付甲方(即 被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違約金,甲方同意乙方及乙方 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8 月25日後未清除時始為請求。」、 第3 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於租 賃標的物予以騰空返還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前需給付甲 方租金。」、第3.1 條:「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 保證人於101 年7 月16日前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7 月 份租金餘款10萬元。」、第3.2 條:「乙方(即上訴人) 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8 月16日前給付甲方(即被上 訴人)8 月份租金12萬元整。」等約款可知(參見原審卷 第24、25頁),倘上訴人未依期限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外,尚得請求上訴人賠付遲延違約金,且該違 約金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
復參以兩造間所為第四次協議之目的乃係為促使上訴人早 日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情,均應認本件違約金要屬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無訛。基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之性質 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據此主張應扣除其業已支付 租金之101 年5、 6 月份違約金云云,洵無足採。 ꆼ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核減至每月2 萬元,為無理 由:
ꆼ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 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 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1 年 4 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3 日 始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乃依第四次協議之終止 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至上訴人則以 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請求應酌減至每月2 萬元云云置 辯。
ꆼ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6日即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然卻遲至同年11月3 日始遷讓系爭建物,如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ꆼꆼ所示,此舉勢將致被上訴人因無法將 系爭建物另行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害之虞;惟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前揭占有系爭建物期間,業已另行向上訴人收取101 年5 月及6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ꆼ所示,且依證人即欲承租系爭建物之後手黃一洲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一開始與原告(即被上訴人) 接洽承租廠房(即系爭建物)為何時?)大概從去年6 、 7 月的時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被上訴 人欲將系爭建物再行出租予他人,非屬不易,故其所受損 害應屬非鉅,相較兩造於第四次協議之終止租賃契約書約 定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系 爭建物時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違約金,經換算 被上訴人每月可收取高達600 萬元之違約金,並考量一般 民間租賃契約多約定如承租人屆期未予遷讓,須給付租金
1 至3 倍之違約金等情,堪認兩造間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數 額確屬過高,應有酌減之必要。準此,本院審酌上訴人若 能如期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系爭建物另行出租之難易程度,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相當 於每月租金12萬元,始為適當。至上訴人雖復以本件搬遷 費用過鉅,且因其他合夥股東均不出面解決,始致逾期遷 讓系爭建物為由,作為其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事由;然核此 均係上訴人與其合夥人間內部之爭紛,要不得據此作為本 件違約金酌減之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ꆼ被上訴人依據協議內容,向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5 萬元,為 有理由:
ꆼ按其他約定事項:乙方(即上訴人)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 將租賃物(即系爭建物)騰空點交返還於甲方(即被上訴 人),致甲方須依循相關法律途徑訴訟處理時,則就甲方 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所有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 ,均得向乙方予以求償,第二次協議及第三次協議之協議 書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確未能如期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此委由律師訴請 上訴人給付租金、違約金而支出委任律師之費用5 萬元,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乙紙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59 頁),而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尚與 契約自由原則無違,應認有據。至上訴人雖以本件訴訟係 起因於被上訴人拒絕其分期給付積欠之租金所致,故不得 向其請求所衍生之律師費用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況上訴人確係違約而未如期遷讓系爭建物,既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本即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負擔所生之律 師費用,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得分期給 付租金後又反悔乙情為真,惟亦無礙被上訴人行使上開律 師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委 無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及律師費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69萬元及律師費用5 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