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3年度,7號
TYDV,103,破,7,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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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梅英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蝦公司 )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已於民國97年7 月31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並經鈞院於97 年9 月10日以桃院永民慧97年度司字第176 號函准聲請人謝 梅英為飛蝦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函文影本呈附為證。聲請 人就任清算人後,即依照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 在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9,924元,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2,234,140 元,另外尚欠有侯貫忠3 個月工資 49,500元,林宛瑩借款150,OOO 元,共計有2,441,973 元, 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剩餘資產僅尚餘300,000 元,顯已不 足清償其債務,為此檢附飛蝦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以及債 權人清冊等文件,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依法宣告 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分配受償等 語。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同條第3 項又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 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而依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勞工因雇 主清算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 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 證明文件等語,可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指雇主 因歇業、清算(指公司法人而言)或宣告破產(指公司法人 及自然人而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係指雇主為公司法人時,勞工應向清 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而於該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中 主張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言。次按營業稅款、滯報金、怠 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關 稅法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在破產 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



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關稅 法第95條第4項、破產法第112條等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之 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 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 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 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 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 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聲字第68號、94年度台抗字第918 號裁定意旨均可資 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
三、經查:
ꆼ聲請人主張飛蝦公司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9,924元,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97年3 月31日確定之關稅、營業稅、緝案罰鍰營稅罰 鍰、推貿費等共計2,202,549 元(扣除催繳後移送前已繳納 金額31,591元),侯貫忠工資49,500元、謝秋米(其繼承人 為林宛塋)借款150,000 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 、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7日 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以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100 年3 月7 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互核無訛 ,堪以認定。
ꆼ惟聲請人主張飛蝦公司積欠侯貫忠工資95年1 月至3 月工資 共49,500元,然依上揭說明,侯貫忠之工資債權既屬最優先 受償之工資債權,且早發生於95年間,何以侯貫忠遲於99年 10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此工資債權是否存在, 實屬存疑?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侯貫忠向飛蝦公 司申報債權,縱有積欠侯貫忠工資,仍不能認定此部分工資 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指之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再 聲請人復主張謝秋米對飛蝦公司有150,000 元之借款債權, 但觀諸前開2 份存證信函之發出郵局雖不相同,惟其繕打內 容字體、行文格式、行文語氣大抵相同,而據聲請人提出之 借據所示,謝秋米之債權清償期為94年7 月31日、同年8 月 1 日,而積欠侯貫忠之工資期間卻為95年1 月至3 月間,何 以渠等寄發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如此雷同,究實情為何,亦有 可疑。
ꆼ另依聲請人所附飛蝦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有現金300, 000 元,惟查,飛蝦公司於清算期前之資產總額為69,288元 、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資產僅值69,288元等情,有飛 蝦公司期前資產負債總表、(宣告破產)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97年度司字第176 號卷第13頁、97年度破字第36號卷 第4 頁),是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列載飛蝦公司現有財產30 0,000 元,顯與上開資料不符;復無其他可茲證明確有300, 000 元現金之證據;抑且,經本院於100 年度破更字第1 號 調查程序中通知代理人攜帶該300,000 元到庭未果,復歷經 多年其數額俱無變動,顯違常情,要難認飛蝦公司確有現金 300,000 元存在。又縱飛蝦公司尚餘現金300,000 元,但聲 請人於清算完結後,仍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營利事項所得稅本稅39,924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 、營業稅、緝案罰鍰營稅罰鍰、推貿費等共計2,202,549 元 ,該項稅捐負擔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則飛蝦公司資產狀 況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之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 能,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 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與 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 ,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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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謝梅英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