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仲崇亞
相 對 人 黃敏
關 係 人 黃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仲玉華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前經 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0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12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 乙○之子,而乙○之夫仲玉華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於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時,因聲請人與上開受監護人同為繼 承人,彼此間利害關係相反,且有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問題 ,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甲○○ 擔任上開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聲 請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又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既同為仲玉華繼承人,且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有利害衝 突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揆諸上開規定,堪信聲請人之本 件聲請確有其必要性。
三、次查,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妹,於聲請人所述辦理 仲玉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本院認如由甲○○擔任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
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乙 ○對於被繼承人仲玉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分別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