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何啟理
相 對 人 何啟濟
關 係 人 范美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美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啟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何范國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啟理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何啟 濟之胞弟,又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何范國媛於 103 年2 月23日往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為辦理 何范國媛遺產繼承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 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爰 聲請選任關係人范美香為相對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何范國媛 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 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依法不得代理」者,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 第285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等為證,並經關係人范美香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同為 何范國媛之繼承人,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有利害 衝突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確有其必要性。
四、關係人范美香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為關係人范美香到庭陳 明,且於辦理何范國媛之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 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上開監護人之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認如由范美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 對於被繼承人何范國媛之遺產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范美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