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54號
TYDV,103,監宣,354,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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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莊佳豪 
相 對 人 黃圓妹 
關 係 人 莊阿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圓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莊佳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圓妹之監護人。
指定莊阿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2 年9 月24日因車禍導致腦傷,雖送醫診治,但認知功能受 損,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需代理人處理相對人車禍訴訟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阿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 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 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黃立偉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就 本院詢問之問題無明顯反應,僅有輕微點頭,另據聲請人在 場陳稱:相對人早上是情況最好的時間,大部分的時間只能 短暫集中注意,對叫喚名字有反應,其餘都不理等語。鑑定 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經要求 相對人舉起手,相對人可以做到,初步鑑定符合器質性腦徵 候群之現象,其餘詳如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書結果略以:黃員符合⑴器質性腦徵候群⑵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



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 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莊佳豪為相對 人之子,關係人莊阿炳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事務現由上 述兩人共同處理,看護費用由車禍肇事者支付,醫療開銷則 是關係人負擔。基於後續需代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而有監 護宣告之需求,以利相對人事務之安排。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繼女莊雅伶、長女莊雅慧都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因目前相 對人事務以莊佳豪莊阿炳處理為主,因此由兩人討論後提 出本案聲請,並選( 指) 為莊佳豪為監護人人選、莊阿炳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莊佳豪具擔任監護人意 願,莊阿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的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份屬至 親關係,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主責處理, 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莊阿炳



相對人之配偶,熟知相對人生活事務,負擔相對人之醫療開 銷,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莊阿炳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 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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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