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51號
TYDV,103,監宣,351,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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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古明勸
相 對 人 古火勝
關 係 人 陳桂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火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明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火勝之監護人。指定陳桂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 11月間及103 年5 月間2 度發生腦栓塞中風,經治療後仍呈 僵呆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同意書、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 現居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會同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 鑑定醫師胡培基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 且不解當下程序之意義,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 人為腦中風引發之重度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 院103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古員2 度中風,經9 個月保守治療病 況依舊,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言語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 已達極重度失智症之程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以上有該院103 年10月1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 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ꆼ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ꆼ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 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媳婦,相對人目前居家受照顧,聲請人、關係人提供相對人 照顧,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開銷亦由聲請人 負擔,親屬表示知悉並同意本案,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 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以上有該會103 年7 月16日桃姚字第103342號函暨 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 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 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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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