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61號
TYDV,103,監宣,261,201410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霏霏
相 對 人 吳依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依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霏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依玲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依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霏霏為相對人吳依玲之母。相 對人自民國101 年起因慢性精神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吳貴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林霏 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未達第1 項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 醫師黃嘉彬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並與相 對人互相詢答結果:相對人能陳述其姓名,並稱自己都在家 ,會自行出門,有朋友少聯絡,惟無法回答相加之數學計算 式之情形(詳如本院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 第36頁)。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相對人可與人溝通或理解他人語義, 且有維持基本生活起居與相關事務之能力,但對於人際互動 與金融消費事務之判斷力較一般水準而言,仍有不足。若在 躁症發作下,其判斷力更顯受損。評估相對人因躁鬱症與輕 度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3 年 10月9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 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 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 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 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 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 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關係人吳貴柯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同住。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 人吳貴柯則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生活及相關醫療開銷。 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聲請人 擔任本案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 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 年6 月6 日桃姚 字第103265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吳依玲之母親,現負責照顧 並處理吳依玲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吳依玲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吳依玲之輔助人。至聲請 人聲請選任吳貴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 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