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76號
TYDV,103,監宣,176,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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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賴吳芬蘭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賴仁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仁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仁興之財產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89年10月18日起因罹患腦溢血,送醫診治不見起色,前經鈞 院以91年度禁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 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老舊,且閒置多年。而相對人患病 迄今已14年之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為此,聲請人有意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利將來照護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0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 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 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 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已為新修正之「監 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ꆼ修正前選任禁治產 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 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 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ꆼ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 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 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 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 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 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 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 。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 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處分其財產。
三、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ꆼ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ꆼ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 得為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9年10月18日起因罹患腦溢血, 送醫診治不見起色,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36 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故應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故需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 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 年度禁字第136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 :相對人本來是中風,現在又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中住了快 兩個月了。目前的醫療費用繳了新台幣(下同)207,000 元 左右,相對人已經中風15年了,以前都是靠積蓄及兒子工作 所得支付。因為房子比較老舊,又是海砂屋,所以想說把房 子處理掉,可以用來支付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再經本院函請 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工作師公會之訪 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賴吳芬蘭為相對人之配偶,為 已受禁治產宣告之相對人的監護人。相對人現於林口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每天關懷探視相對 人並與外籍看護一同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長子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相對人次子共同分擔相對人相關 醫療、住院及外籍看護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子均口頭表 示相對人次子知悉並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依聲請人及 相對人長子口述表示,相對人中風至今約15年間,相對人相 關照顧及醫療開銷,均由相對人長子及次子共同分擔,長年



背負經濟壓力,現相對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經常因感染而 入出醫院,相關住院及醫療開銷日趨龐大,期待能透過本案 之聲請,處份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後,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醫 療開銷,以減輕相對人長子及次子之經濟壓力,並維持相對 人照顧與生活品質。」等語,此有上開工作師公會103 年7 月1 日桃姚字第103315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訪視個案摘要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揭資料,自堪信聲請人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自89年起即因腦溢血,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事宜迄今,考量相對人 罹病時間已久,所需醫療費用(照護費)甚高,且聲請人管 理系爭老舊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65年8 月16日)勢必需 支出額外之稅款及費用,是認聲請人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應當可 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倘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另行購置其他環境較為良好之 不動產,方便管理、獲利,更可期待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 養護,又兩造所生長子亦同意聲請人上開主張,是依上情, 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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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面積 (平│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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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市大樹林段 0000-0000 │1 分之 1│120.00 │
│ │地號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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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市大樹林段 0000-0000 │1 分之 1│8.00 平 │
│ │地號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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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桃園市大樹林段00000-000 建│1 分之 1│176.77 │
│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平方公尺│
│ │青田街14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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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