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3年度,6號
TYDV,103,消債聲免,6,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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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康庭(原名︰楊仁雄、羅仁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 、第142 條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 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 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 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ꆼ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2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 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自97年10月6 日開始更生程序,復經 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98年12月29日開始清 算程序,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裁定、102 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及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不免 責在案,惟聲請人尚符合修正後之消債條例規定,為此,爰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ꆼ聲請人執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8日102 年消債抗字第24號裁 定(下稱不免責裁定)所列下列事項,主張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裁定免責:
ꆼ前開不免責裁定指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於96年10月 間在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款紀錄新增一筆預借現金1,161 元, 然該筆消費係當時債務協商毀諾後,債權人渣打銀行未分配 之協商款;另債務人於97年11月25日、26日持玉山銀行國民 旅遊卡之二筆消費,係因抗告人本身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臺 北工務段約僱人員身份而享有使用公務員國民旅遊卡而生之 消費款項,自非屬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奢侈、浪費行為;又債



務人於兆豐金融集團中國國際商銀旗下倍利證券公司之最後 一次交易時間為95年4月7日,完成出清股票後現金入帳後即 無再買股票,然該投資股票時效未為鈞院查明、亦未在抗告 駁回時註明以利抗告人再抗告,以致抗告人錯失良機補強證 據,上開裁定顯有重大瑕疵;是債務人前開消費均非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ꆼ縱債務人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5年6月15日及同 年7月17日償還台鈴莎比亞分期款,核其支出總額,應無逾 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逾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所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是債 務人有免責事由。
ꆼ至債務人自97年4 月5 日陸續遭各銀行強制扣薪直至101 年 6 月5 日,其金額約為47萬8,687 元,期間各債權銀行之強 制扣薪步調不一,以致部分銀行原債權比例竟得更多扣款, 又債務人曾告知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 司請求直接扣薪,但上開三間銀行怠惰而未為扣薪,此情不 應歸責債務人。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債權表債權總金額236 萬 6,508 元清償債務,至103 年6 月5 日已償還各債權銀行約 47萬8,687 元,已達法定總債權金額之20.23 %,聲請人已 盡力清償,並請求鈞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銀行停止強制扣薪 、退回多扣金額再依債權比例分配予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 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與未達債權比例20%之國泰世華銀行 (18.43 %)、聯邦銀行(6.94%),以使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到其債權額之20%以上,爰聲請免責。三、經查:
ꆼ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 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而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 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 聲字第44號裁定其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俟經本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為確定,又聲請 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復聲請免責, 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認其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 條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而裁定其不免責,聲請 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認其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不應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遂繼續清償債務,嗣依 消債條例第142 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應由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42 條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ꆼ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履行 清償情形表示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如下:
ꆼ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於該行之扣薪金額為52,948元(按本 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債權表所示,債務人於該 行清償比例達37.93 %)。
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債務人自100年5月13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 今清償總金額為27,214元,依債權表清償成數達41.59%。 ꆼ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自100年5月 13 日起自債務人受償金額為0元。
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100 年5月13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該行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 受償金額為76,675元(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 定債權表所示,債務人於該行清償比例為11.92%)。 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100 年5月13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該行迄未受償。 ꆼ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100年5月 13日至103年8月5日止,共計清償54,763元,依鈞院99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債權表,債務人於該行之清償比例 達37.98%。
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債權人自100 年5 月13日至103 年8 月5 日 止,已受償債務人之薪資共19,280元,依鈞院9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 號裁定債權表之清償比例達2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100年5月 13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本行所受償金額為116,336 元(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權表所示,債 務人於該行清償比例達68.68%)。
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103年1月 迄今之清償金額為8,841元(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債權表所示,債務人於該行清償比例為8.1%)。 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100 年5月13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本行所受償金額共為 93,415元【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權表所 示,債務人於該行(前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比例達46.4%】。
ꆼ債權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 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查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係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 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以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是聲請人雖稱其清償債 務總額約47萬8,687 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清償 門檻,然其於聲請狀已自陳尚有未達債權比例20%之債權人 如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等;復觀諸前揭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回復結果所示,渠等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是本件 聲請人因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並未均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 定之數額,本院無從遽以認定聲請人之還款金額已達前開成 數,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不符 ,其聲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得為免責事由乙節業 如前述,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至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如債務人因繼續盡力 清償,並使各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使原不免責 事由嗣後消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以 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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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