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44號
TYDV,103,消債清,44,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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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火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火灶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 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3 年6 月10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無提 出協商方案,然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每月新台幣(下 同)約20,000元之非固定零工收入,仍不足支應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蕭毓樺(91年4 月8 日出生,12歲)之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共16,777元(含健保費2,273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2, 123 元、水電瓦斯費2,100 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228 元 、電話費1,050 元、交通費1,000 元,教育費2,000 元及扶 養費5,000 元),實亦不能負擔任何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口名簿、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8 至10頁、第17 至25頁、第31、32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 度消債調字第117 號卷第36頁)。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 年9 月10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聲請人業已陳明: 其目前收入來源係在各地打零工,工作及收入均不固定,每 月薪水約20,000元等語,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亦表示:聲 請人無清償能力,無法提供還款方案等情(見前開消債調卷 第32頁),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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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