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93號
TYDV,103,消債更,93,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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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分二階段72 期,利率0%,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該協 商方案一併理清,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誤載 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3 頁、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 現任職於御禾園護理之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1000 元等語 ,核與其提出103年3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所載內容大致相 符,應可採信。復據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高振川共育有四名



未成年子女高珮晨(出生別:85年8 月)、高雅庭(出生別 :89年6 月)、高雅庭(出生別:94年11月)、高長偉(出 生別:101年3月),又因高振川前已聲請更生,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2年司 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認可高振川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 需按期履行該更生方案,故依雙方所協議全戶家庭日常生活 費用分擔結果,聲請人每月自己及扶養三名子女所必要生活 費用共需2萬5167元(含交通費500元、伙食費1800元、日常 生活用品500 元及高雅庭高雅庭高長偉之扶養費各3467 元、6300 元、1萬2600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 教育費繳費收據、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分配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瓦斯氣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 依一審審判資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系統得知,高振川刻經本 院前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進行屬實,又核稽前開所列各項 支出總和,與內政部所公告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521元,且 係有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前提下所計算之數額2 萬3911 元(計算式:10,869+6,521÷24=23,911 )相近,本院 認尚稱合理且均屬必要,故皆應可准許提列。職是,以聲請 人之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雖仍有剩餘5833 元(31,000-25,167=5,833),足敷 用以清償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但考量聲請人另有積欠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若遭追償 ,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 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依此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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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