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57號
TYDV,103,消債更,157,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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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里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18號受理 在案,聲請人提供每月還款新台幣(以下同)3,000 元,共 96期,清償總額為216,000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公司所提之一次性清償方案已逾越聲請人償債 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業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9月10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時, 經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分別為 167,876元、87,000元,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分 別為567,674元、279,988元,同意債務清償方案比照最大債 權銀行之協商內容;另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20,843元,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 內容,或一次清償10,422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債權為就學貸款,又聲請人之子女尚在 就學中,故其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仍須依原契約履行,惟債 務人主張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共96期,清償總額216,000 元,且該還款計畫僅包含資產管理公司部分而尚未納入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部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前開調解卷調解程序筆錄),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 前置程序,應予准許。再按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於103年9月10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俟於同年 9 月18日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再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其目前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24,742元,並自103年度6月份起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扣薪8,000元,業據其提出103年度1月至8月之薪資單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9、12、14-2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11,000元: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堪認聲 請人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24-26頁);惟參聲請人之配偶蔡宗明每月尚有工作 收入30,000元(見前開調解卷調解程序筆錄),且未經聲請 人提出其配偶有何不能分攤房屋租金之佐證,故此部分支出 經核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以 5,500元為宜。




⒉其他必要支出9,386 元: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列計每月需支出伙食費5,000元、雜支費1,000元、電話費 500元、交通費500元、網路費275元、電視費265元、水電費 1,000元、瓦斯費250元、福利金及眷保費596元,共計9,386 元,核上開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堪認聲請人已屬撙節為 度,准予列計。
⒊勞、健保費1,593 元:經核此項目及金額與聲請人所提出薪 資表所示大致相符,且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故准予 列計。
⒋扶養費共8,000元:聲請人另主張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出 生別:○年○月○日、○年○ 月○日)扶養費每月各4,000 元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業據其 於本院調解期日陳報該金額已與其配偶平均分攤(見前開調 解卷調解程序筆錄),雖經聲請人稱其長子有時會打工,然 核其子女均未成年且尚在就學,堪認有受扶養之需要,此部 分支出應予准許。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4,742元,扣除上開房屋租金 、必要支出、勞健保費、子女扶養費共計24,479元後,僅餘 263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其於103年6月起薪資須受法院強 制執行扣薪8,000 元觀之,應無餘額可供清償。又參聲請人 所陳報其現積欠債務總額達935,720 元,若加上利息、違約 金,其當無法盡速清償債務,衡諸上開情事,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六、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七、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1至3款雖定有明文,然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3 年消債全字第41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 ,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 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0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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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