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袁振興(原名袁芳興)
相 對 人 郭懿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日後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5 月向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約定每月返還9,000 元,並無約定利息 及固定還款日,抗告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擔保, 且抗告人已依約定每月轉帳匯款9,000 元入相對人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今已返還118,000 元,期間並 無超過2 月未還款。抗告人已返還過半之借款予相對人,惟 相對人以當初完整借款聲請裁定,依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 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5 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 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 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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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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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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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月14日│250,000元 │101年5月14日│ 101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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