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原 告 謝禎曄
謝汝惠
謝汝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許孟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9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 救字第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 確定,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