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63號
TYDV,103,家聲抗,63,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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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奕駿
相 對 人 呂叡涵
代 理 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 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 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ꆼ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暫居相對人 人娘家,惟抗告人因犯有罪行,遭判刑確定,嗣於101 年5 月23日入監服刑。兩造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張芸婕,自其 出生後迄今,均由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負責照料其生活起 居,抗告人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獄後,仍與相對人居住 相對人娘家,並在中壢夜市工作,兩造日常生活作息差異甚 大,亦常因細故爭執,抗告人更在103 年1 月起離家迄今未 歸,長期漠視家庭,對於相對人與張芸婕疏於關心。 ꆼ再者,張芸婕目前1 歲多,又係女生,年幼從母為宜,相對 人目前雖因流產在家修養,但日後仍會重返職場,又相對人 娘家為自有住宅,相對人父母及弟弟均可分擔照護,均可為 張芸婕提供穩定經濟生活及安定生活環境;反觀,抗告人父 母離異並未共同居住,且抗告人於夜市工作,清晨始能返家 ,其親屬支援較為不足;又相對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抗告人 僅為高中肄業,相對人之學歷略高,應足以承擔起教養小孩 之責。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將未成年 子女張芸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並 擬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地區10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19,426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準據,請求抗告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每月9,713 元之扶養費用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之女張芸婕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抗告人自103 年1 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芸 婕成年之日止,按月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9,713 元。抗告 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ꆼ答辯意旨:
ꆼ綜合兩造各項狀況比較,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雙方共同擔 任親權人,徒增事事須經雙方協商之不便與困擾,實無必 要。
ꆼ抗告人於一審自陳探視方式與時間之主張與相對人相同, 卻於抗告理由狀改稱其因工作關係無法於周末探視云云, 實屬出爾反爾。且抗告人每週僅有星期二可以放假,則抗 告人要求每週星期一上午9 點開始探視,亦屬無理。又原 審裁定附表中關於暑假期間與寒假期間之探視規定,本來 就必須待未成年子女年滿七歲入學後,始有所適用。 ꆼ衡量雙方現有之資力、地位、生活狀況及子女現受照顧之 情形,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各有月薪約3 萬元薪資收入之工 作,並未低於一般家庭。另考量相對人一方歷來爾後照顧 未成年子女,除實際支出金錢外,尚須耗費極大心力與額 外付出勞力與時間,因此由抗告人負擔19,426元之半數9, 713 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
三、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ꆼ抗告人婚前誤交損友,被利用作為車手而觸法入監服刑,深 感懺悔。兩造婚後長期居住娘家,然因生活習慣及家庭背景 不同經常產生爭執,相對人曾歇斯底里瘋狂似的打抗告人及 丟擲物品,不顧小孩哭鬧而停止,抗告人也常被趕出娘家, 抗告人因愛著相對人與小孩而處處忍讓。相對人懷孕時因抗 告人尚在服刑,均由抗告人父母給付生活費及生孩子所支出 之費用,惟相對人與抗告人父母相處不睦,相對人曾打電話 辱罵抗告人父親,且不願帶張芸婕給抗告人父親探視,抗告 人要探視時,相對人則以小孩身體不適百般阻撓;而相對人 母親每天跟抗告人要生活費,在相對人第二次懷孕時,還逼 抗告人到婦產科同意相對人做人工流產手術並支付費用。相 對人之家庭環境與其個性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ꆼ抗告人與父母討論後,決定在父親的店面開店做生意,抗告 人父母有四間房子,市價數千萬,家中成員均願意照顧張芸 婕,抗告人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生活條件及照顧;反之 ,相對人父母均年事已高,父親為臨時水電工,收入不穩, 相對人與其母親均未上班無收入,弟弟尚在就學,且房子仍



在貸款中,另相對人奢侈不檢,導致其就學貸款尚有五期未 為清償,如何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與扶養權。並答辯:請鈞 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ꆼ抗告意旨:
ꆼ本件兩造均有意願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均居住於桃園縣, 並無協商不便之情形,本件由雙方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張 芸婕,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ꆼ抗告人於婚後即在夜市工作,擔任小吃店之員工迄今,因 工作性質,無法於每週六、日休假,如抗告人僅能於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期間探視小孩,則抗告人除非更換工作,否 則無法有足夠之時間、體力及精神與小孩接觸相處、培養 親情,然變更工作,事關重大,影響抗告人之經濟能力, 實不宜任意更換。再者,張芸婕目前僅1 歲半,尚未入學 ,實無須將雙方會面之時間限定於週六、日,況小孩目前 亦無寒暑假期可言,如何確定抗告人寒暑假探視之時間? 抗告人請求探視方式為:張芸婕於入學之前,抗告人得於 每週一上午9 時至張芸婕所在處所接回張芸婕同住,並於 翌日即星期二下午7 時將張芸婕送回原所在處所;待張芸 婕入學後,再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探視張芸婕
ꆼ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 一,故仍需依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個案認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統計表,固可作為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並非唯一標準。本件抗告人擔任夜 市小吃店之員工,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且需每月負擔母親生活費5,000 元,而相對人於103 年2 月4 日進行流產手術後,迄今仍未有工作,並無收入,可 見兩造之經濟能力皆略有不足,低於一般家庭情況;又張 芸婕目前僅1 歲半,其生活及學習所需費用,應未達上開 行政院統計表所示桃園縣地區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9,426元之金額。原審以上開標準裁定抗告人應負擔 19,426元之半數即9,713 元,顯屬過高。抗告人認依兩造 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張芸 婕於入學前每月所需生活費約10,000元,抗告人願按月支 付半數即5,000 元,待小孩入學後再調高扶養費,較為適 當公允。
四、原審經審理後,裁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芸婕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抗告人對



張芸婕之會面交往方式,且命抗告人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 張芸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芸婕之扶 養費9,713 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全部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則為答辯聲 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ꆼ酌定未成年子女張芸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ꆼ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 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者,他方、未成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第1055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係於103 年3 月19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婚姻關係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消滅,惟對於兩造所 育未成年子女張芸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方 式及扶養費部分,迄未達成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257 號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請求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張芸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即屬有據 。惟兩造對於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表示



爭取之意願,應由何造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始對該等未 成年子女具有最佳利益,乃本件首要考量之重點。 ꆼ經原審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本 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 報告略以:
ꆼ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
a.相對人部分:依據相對人陳述,被監護人出生後即由 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由其協助共同照顧,相 對人對被監護人生活起居及兒童需求甚為了解。另相 對人擔心抗告人甚少與被監護人互動,抗告人缺乏照 顧經驗,又疑似吸毒、酗酒等不良惡習及複雜交友圈 對被監護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故希冀由相對人單獨 監護被監護人,以給予被監護人正向成長環境。評估 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希 冀維持被監護人身心及生活穩定。
b.抗告人部分:依據抗告人陳述,由於其過去因工作時 間與作息,多與被監護人活動時間錯開,故未能多有 互動。惟抗告人表示其願意愛護被監護人之心意,希 冀日後留被監護人在其身邊照顧,抗告人希冀可由其 單獨監護,以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照顧。評估抗告人 具高度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
ꆼ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a.親職能力:被監護人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母親 及相對人同住,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母親及 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且被監護人能順從相對 人的指示,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被監護人目前 未與抗告人同住,故無法觀察抗告人與被監護人互動 情形。
b.教養能力:兩造現階段皆以言語溝通管教被監護人為 主,且相對人能以適當方式引導被監護人,評估相對 人教養能力良好;惟抗告人較少與被監護人互動,至 今未曾遇到親子衝突,抗告人教養能力不明。
c.經濟能力:兩造目前皆有穩定住所,相對人目前無收 入來源,以存款及支持系統協助支出,抗告人有收入 來源及資產,評估兩造經濟能力皆可負擔被監護人生 活所需,惟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暫不穩定。
d.支持系統:兩造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良好,原生家庭 皆能於情感性、照顧上、經濟上提供高度支持。又相 對人目前委任律師協助本次離婚訴訟,評估兩造支持 系統均屬良好。




ꆼ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被監護人目前為1 歲半幼兒,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發展 尚未成熟,無法回應問題或表達受監護意願。被監護人 目前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同住,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 受照顧情形良好,被監護人表現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 間親密互動及安全依附行為。
ꆼ探視安排之建議:
被監護人目前為1 歲半幼兒,考量被監護人目前尚年幼 ,兩造之關愛較有助於被監護人身心穩定發展,建請法 官審酌兩造意見,明定探視時間及方式。
ꆼ撫養費用之建議:
相對人表示希冀抗告人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用每月9713 元;抗告人希冀相對人能依能力分擔支付被監護人撫養 費用,然若由相對人監護則每月支付5 千元至被監護人 就讀小學一年級。評估基於兩造皆需盡未成年子女扶養 之義務,故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其必要性, 建請法官審酌核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ꆼ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 皆屬相對穩定良好,惟經濟能力尚不穩定;抗告人經濟 能力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稍弱。 兩造皆希望單獨監護;被監護人目前為1 歲半幼兒,並 與相對人同住,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發育及受照顧情形 良好,且與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具有高度依附關係,又 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為被監護人出生後迄今之主要照顧 者,相當了解且能滿足被監護人日常生活之情形與需求 。故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原 則,評估被監護人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為宜。以上僅提供 兩造訪視之評估供參考。建請法官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 關事證,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裁定等語,此有社團法 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3 年4 月11日穗桃收監字 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個案工作摘要紀錄錶及訪視建議 表在卷可稽。
ꆼ本院審酌上開單位訪員訪視所陳之監護意願、動機、教養 計畫、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兩造客觀條件均無 顯不適擔任子女監護權者,並均具有監護子女之意願及條 件,惟抗告人就親職能力部份略顯不足,另基於工作因素 ,生活作息較難照料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張芸婕出 生後即由相對人及其家屬協助扶養,依附關係已建立,並 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張芸婕現復為年僅1 歲之稚童,客 觀上對於環境之應變能力顯有不足,實需母愛關懷撫育、



教導,是依最小變動原則,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ꆼ關於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婕會面交往部分:
ꆼ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 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 失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 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此非惟 為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之權利,除非有法定之原因,任 何人均不得予以剝奪,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ꆼ本院雖認為目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芸婕之權 利義務較為妥適,惟因父子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 子女張芸婕由相對人監護而將對抗告人感到陌生,甚至排 斥,有剝奪抗告人父愛之虞,並兼顧張芸婕人格之正常發 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時間及 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維繫 不墜,為使抗告人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盡其身為 人父之責,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婕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法,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婕之 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ꆼ關於扶養費用部分:
ꆼ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 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規定 甚明。
ꆼ經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張芸婕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 ,雖兩造業已離婚,該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主 要照顧者,仍無解於抗告人對張芸婕所應負之扶養義務。 而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式之 計算,惟未成年子女張芸婕現既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其生 活起居既均於桃園縣,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 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上開費用中既已包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是若採認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縣地 區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26元,並據此用以 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用之準據,應屬客觀及適當。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 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上開桃園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張芸婕每月之 扶養費應以19,426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則本院對於未成年子女張芸婕之扶養費,命抗告人對兩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應負擔9,713 元為合理。從而,本院認 抗告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張芸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芸婕成年時止,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張芸婕每月9,713 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 應屬妥適。
ꆼ抗告意旨雖指稱:張芸婕由兩造共同監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等語,但查,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固皆屬穩 定,然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稍弱,本院考量張芸婕年僅1 歲 半,抗告人有無照顧年幼子女之能力,尚有疑問,且抗告人 自承工作時間均在夜間,週六、日無法休假,亦足見抗告人 之作息與未成年子女張芸婕之作息明顯相悖,若由抗告人共 同監護張芸婕,實難期待抗告人發揮應有之親職、教養功能 。再者,因張芸婕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照顧 ,與其等具有高度依附關係,且張芸婕在相對人及相對人之



母照顧下,發育及受照顧情形良好,本院審酌主要照顧者原 則、幼年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若將 張芸婕交由無法配合其正常作息之抗告人共同監護,將使張 芸婕原所受之適當情狀產生不利之變動,顯非最有利於張芸 婕之方式。故抗告人主張應由兩造共同監護張芸婕,並無理 由。
ꆼ抗告意旨另主張未成年子女張芸婕於入學之前,抗告人得於 每週一上午9 時至張芸婕所在處所接回張芸婕同住,並於翌 日即星期二下午7 時將張芸婕送回原所在處所,待張芸婕入 學後,再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探視張芸婕等語。 然抗告人於原審時就相對人所主張「希望可以每月的第二、 四週的星期六上午九點至星期日的下午五點探視小孩子也可 以帶回去住,平日每天晚上七點到九點他造可以探視小孩子 ,或是電話聯絡」等語,已明確表示其所希望之探視時間跟 相對人之主張一樣,茲抗告人竟以其週六、日無法休息為由 請求變更原審所定之探視時間,足見其陳述內容前後不一, 此部分抗告理由已非可遽採。且抗告人尚未實際嘗試原審所 定於週六、日探視張芸婕之方式是否可行,即以其週六、日 無法休息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其理由亦非堅實可信。況抗 告人就其無法於週六、日休假乙節,迄未舉證證明之,且抗 告人就其休假方式亦未詳予說明,本院實難遽認抗告人所稱 在張芸婕入學前於每週一上午9 時至張芸婕所在處所接回張 芸婕同住,並於翌日即星期二下午7 時將張芸婕送回原所在 處所之探視方式,將較原審酌定之探視方視為適當。至寒、 暑假之探視時間及方式,係為因應張芸婕入學後所遇常態性 長假所為之規劃,此部分之探視係為使抗告人得利用長假之 機會增加與張芸婕會面交往之時間,抗告人更可藉此時機帶 同張芸婕進行為期較長之旅遊行程,此對抗告人與張芸婕間 感情之聯繫將有極大之助益,實無不妥之處。故抗告人抗告 意旨所執此部分抗告理由,難認有據。
ꆼ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擔任夜市小吃店之員工,每月收入僅25 ,000元,且需每月負擔母親生活費5,000 元,相對人於103 年2 月4 日進行流產手術後,迄今仍未有工作,並無收入, 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皆低於一般家庭;又張芸婕目前僅1 歲 半,其生活及學習所需費用,應未達每月19,426元之金額為 由,主張原審酌定之扶養費過高。然查,抗告人雖舉王麗梓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然此與抗告人於 社工訪視時自承月薪約3 萬元等語明顯不符,且依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之收入除每月月薪外,應尚有加班 費、年終獎金等項目,故本院認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所稱月



薪約3 萬元乙情,較與事實相符。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負擔 母親生活費5,000 元等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 採,且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抗告人之父擁有市值4 至5 千萬之不動產,衡情抗告人之母實無須由抗告人負擔生 活費用之必要,稽此益徵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應非事實。況縱 以抗告人上開所述金額為據,抗告人每月仍有2 萬元可供使 用,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則抗 告人將其中一半金額供為張芸婕之扶養費用,亦難認有何過 苛之處。此外,相對人近期雖因引產手術暫無法工作而無收 入,然此並非長期延續之狀態,故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兩造 經濟能力皆低於一般家庭云云,難認屬實。至張芸婕現雖年 僅2 歲,然尚難僅因其年紀幼小即遽認其生活所需費用低於 一般成人,況張芸婕不久後即將面臨進入幼稚園學習之階段 ,其開銷恐非每月1 萬元所能支應。
六、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張芸婕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綜合全情,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擔任、扶養費之負擔,以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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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