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鴻春
相 對 人 林忠興
林欣儀
鄭莉華
上 三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美雅
相 對 人 林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6
日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1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忠興、林欣儀、鄭莉 華、鄭美雅等4 人(以下合稱相對人等4 人,單指其中一人 即逕稱其姓名)及抗告人林鴻春(下稱抗告人)暨訴外人鄭 芸婕(下稱鄭芸婕)等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林禾( 下稱林禾)之子女。林禾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因車禍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雖進行開顱 手術清除血塊,惟手術後仍須持續追蹤觀察,詎同年11月7 日相對人另二名子女即抗告人與鄭云捷逕自將林禾辦理出院 ,復輾轉將林禾接至抗告人住處。然林禾自轉出敏盛醫院後 ,似未受妥善醫療照顧,其病情每況愈下,語言表達能力甚 差,甚至無法辨識其親生子女,且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林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等4 人及抗告人、鄭云捷等為林禾之監護人暨指定林禾 之堂姪女林牡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審裁定准 予宣告林禾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林忠興、林欣儀 、鄭莉華、林鴻春、鄭云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禾之共同監 護人;除就林禾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 人林忠興單獨執行外,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 由監護人林忠興、林欣儀、鄭莉華、林鴻春、鄭云捷共同執 行。併指定林牡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林禾車禍痊癒出院後即居住於抗告人住處,
自101 年11月7 日起迄今,已有一年半之久,期間無論係林 禾生活起居之照料,抑或是定期回診等醫療事務,抗告人均 妥善照顧,使林禾受完善之醫療照顧,是林禾已適應目前生 活形態,倘驟然將其移居他處由不同人員照顧,或因環境改 變、照顧療養方式不同,反使林禾有適應不良之情事。況抗 告人為照料林禾,除將本身從事之木作業工作放下,全天全 職照顧母親護即林禾外,更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僱用看護工KA RITINI幫忙,人力上不虞匱乏,加以抗告人住處位於桃園市 中心,生活機能便利,距離林禾就診之敏盛醫院僅有10分鐘 左右車程,亦方便其平日回診或其他醫療所需。爰抗告聲明 :原裁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禾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 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林忠興單獨執行之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應改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禾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 監護職務,由抗告人即監護人林鴻春單獨執行之。三、相對人等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少年時即不務正業,常闖禍向父母要錢解決,致父 母深感困擾,然抗告人從不知回報,不僅曾犯搶奪罪判刑確 定、甚至因販賣毒品被通緝,讓林禾傷透了心。抗告人得知 林禾名下尚有財產後,即想盡辯法拐騙林禾之財產,不僅林 禾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之存款不知去向,另筆位於蘆 竹老家林禾有地上權之土地,亦遭抗告人強行過戶至其子名 下。抗告人為奪取林禾財產,竟謊稱林禾車禍前遭林忠興毆 打向其訴苦,且因其他子女不負擔林禾醫藥費,伊始將相對 人私下接走云云。然林禾於車禍前一日才邀全家大小在蘆竹 老家烤肉,全家和樂融融,豈可能遭林忠興毆打並向抗告人 訴苦?另醫藥費部分,係協議先由肇事者支付;且相對人係 接到看護通知,始知抗告人私下接走相對人。又抗告人不僅 與林禾之車禍肇事者和解並私自收取和解金約100 萬元,領 取肇事者之笫三責任險傷殘給付170 萬元、老農傷殘給付40 多萬元,並私自變更林禾名下銀行存摺、印鑑章,領取每月 7, 000元老農津貼等,此皆未與兄弟姊妹商量即占為己用。 今抗告人不僅私下帶走林禾又疏於照顧,讓林禾因感染肺炎 住院,使其病情每況愈下,又不讓相對人等探視,誠令人痛 心。
若抗告人並非覬覦林禾名下財產,則同樣臥病在床並截肢之 兩造父親為何不照顧。原因在於父親名下無任何財產。抗告 人照顧林禾之費用皆係由車禍賠償金、農保給付及第三責任 險理賠金支付,而父親多次生病住院醫療費用分亳未出。抗 告人不務正業,貪圖林禾名下財產而佯裝照顧。相對人等4 人聲請選定林鴻春、鄭云捷及相對人等4 人為林禾之共同監
護人,並未排除抗告人、鄭云捷二人,無非不希望抗告人為 貪圖林禾財產胡作非為,並無私心,反觀抗告人挾持林禾, 又不妥善照顧之行為,有立即制止之必要。並答辯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抗告人主張林禾自出院後即由其照顧迄今,且其住所位處交 通各方面便利,亦方便林禾回診就醫,驟然變更林禾住所, 易使其適應不良云云,此為相對人林忠興、林欣儀、鄭莉華 等人所否認,辯稱林禾原先與相對林忠興居住,抗告人趁林 禾住院期間,私自將林禾轉出院與其同住,且抗告人控制林 禾生活起居,阻撓相對人等探視,但相對人等還是設法探視 。103 年5 月14日受監護宣告人林禾病情危急,住進桃園醫 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相對人等每人都有輪流至醫院照顧 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兩造就林禾究與 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爭執甚烈,惟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以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林禾無法自理生活,無意思表示能力情 形下,究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或共同監護,始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
有關本件究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有該公會於102 年8 月8 日以桃姚字第102362號函及所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第52頁):審酌上 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等4 人與抗告人林鴻春、鄭云捷所陳意 見,足見相對人等4 人與抗告人林鴻春、鄭云捷均有強烈意 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渠等間就相對人財產管理 及照顧事宜則有爭執且意見分歧,本院認相對人等4 人與抗
告人林鴻春、鄭云捷不宜各自單獨擔任監護人。又民法親屬 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修 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另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鄭美雅已於94年3 月3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相對人 及其配偶鄭朝旺共同監護,有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綦詳(見本 院卷51頁),並有本院94年禁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佐,是鄭 美雅顯不適任擔任林禾之監護人。而相對人林忠興、林欣儀 、鄭莉華及抗告人林鴻春、鄭云捷雖不宜各自單獨擔任監護 人,但仍無礙於共同擔任監護人,除可發揮互相監督制衡的 功能外,亦可避免由單獨一人獨任監護,恣意而為,損害相 對人權益情事,且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 及財產管理模式,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如監護人間之意思 不一致,仍得聲請法院依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何人行使 該權利,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禾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111之1 規定選定林忠興、林欣儀、鄭莉華、林 鴻春及鄭云捷為林禾之共同監護人。另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禾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恐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禾發生緊急事故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而不及處理,將造成林禾之危險,並兼衡林禾自出生後到發 生車禍前,均與配偶林鄭朝旺與林忠興同住於桃園縣蘆竹鄉 ○○村○○00○0 號住處,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4頁、28頁),認由相對人林忠興單獨執行此部分 監護人職務,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林牡丹為 相對人的堂侄女,且未曾涉入相對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 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等4 人與抗告人林鴻春亦均同 意由林牡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林牡丹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抗告意旨雖主張由林忠興擔任林禾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 監護職務不適當,應由改由抗告人擔任始為妥適云云,惟細 繹原審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工作師工會所為之訪視報告內容 所載:「...相對人林忠興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相對 人林忠興為林禾之長子已退休,經濟無虞,有固定住所,與 相對人同住多年,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開銷,熟知 相對人生活作息,盡孝道。相對人林忠興表示,為期待林禾 能返家同住並受良好品質之照顧,而提出本案聲請,並希冀 由林禾六名子女:即林忠興、林鴻春、林欣儀、鄭云捷、鄭 莉華、鄭美雅故同擔任林禾之監護人,達互相監督管理機制 ...」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會102 年8 月8 日桃
姚字第102362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6至52頁),堪信 由相對人林忠興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林禾生活、護養療治 事項監護職務,並無證據釋明有何不妥適之處。再者,抗告 人亦未舉證釋明由其擔任林禾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職 務,對林禾有何較有利之處。是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所載,認 由相對人林忠興單獨執行人林禾生活、護養療治事項監護職 務,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禾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由相對 人林忠興單獨執行人林禾生活、護養療治事項監護職務,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並未對原審關於選任相對人林忠 興、林欣儀、鄭莉華、抗告人林鴻春、關係人鄭云捷為受監 護宣告人林禾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牡丹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出抗告,本院就此自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