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蔡嘉民
蔡瓊姿
蔡瓊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15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宗田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 第1544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業據 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文等為 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又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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