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334號
TYDV,103,家聲,334,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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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陳靜萍
相 對 人 簡立婷
關 係 人 陳余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余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簡立婷(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簡瑞坤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條 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簡立婷之母 ,而該未成年人之父簡瑞坤於民國96年6 月14日死亡,聲請 人依法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時,因聲請人以及未成年人簡立婷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 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及分割。聲請 人亦為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外祖 母陳余梓為該未成年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簡瑞坤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簡瑞坤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 ,其主張之上揭事實,經其提出上開書件為證,而被繼承人 簡瑞坤之繼承人為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等人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其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自有利害衝突以 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 有其必要性。核以關係人陳余梓係該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 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且未成年人亦具狀表明同意由關係人擔任其於辦理被 繼承人簡瑞坤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堪信由關 係人擔任此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對於被繼承人簡瑞坤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為該未成年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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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