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曉燕
代 理 人 劉睿哲 律師
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0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 3 年度家親聲字第502 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各1 份以為釋明,且 經查詢,聲請人名下除2002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財產 ,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聲請人 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