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46號
TYDV,103,婚,44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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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46號
原   告 邱國進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阮氏夢(NGUYEN.THI.MU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雙方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結婚後,被告已入境台 灣與原告在桃園縣大溪鎮共同生活,顯見雙方約定以台灣原 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 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 1月25日結婚,婚後雙 方同住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0 號。因被告為 外籍人士,嫁來臺灣因風俗民情有異,原告花時間與其溝通 ,盼其能早日適應臺灣之社會及家庭生活,然事與願違,原 告因經營燒臘店謀生,加以上有老父、下有與前妻所生之3 名子女需扶養,生活並非富裕,惟被告常以原告給予之金錢 不夠為由與原告爭吵,原告已在能力給付金錢,惟仍未能滿 足被當對金錢之要求,其三天兩頭即以錢不夠花用而藉故爭 吵,嗣並自行出外至不明處所打工賺錢,且未負擔家計。更 與原告家人相處間常有齬齟,使原告不勝其擾。 ㈡兩造婚後同住不到一年,被告常於未告知原告下,即以不明 原因外出,甚至徹夜未歸;經原告與被告溝通,然被告仍執 意率性而為。嗣被告不返家情形竟越演越烈,甚至一出門即 消失一個月之久,最終於婚後一年更完全不返家,甚至無法



聯絡。原告擔心被告在外為非法行為,故於聯絡上被告後, 雙方同意簽署分居協議,凡此均已證明被告無心維持婚姻關 係,又原告側面得知,被告工作地點為特種行業之酒店,實 非人妻所當為。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 意遺棄」、第2 項「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之規 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9年間在越南結婚,嗣 被告依約定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在台灣為結婚登記 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 務所103 年6 月20日桃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兩 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再按,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 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 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 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 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 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 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



限制。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間結婚,惟婚後雙方僅共同生活不 到1 年,被告即常因不明原因外出未歸,嗣雙方溝通無效, 婚後1 年被告即完全不返家,且甚難連絡,其後兩造於101 年12月間協議分居,雙方分居迄今(連同協議分居前之期間 )已有近3 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分居協議書乙份在卷 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查兩造自101 年協議分居迄今已近2 年,此 期間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互不聞問,審酌婚姻之目的,在 男女雙方因感情結合,互愛、互助、互諒經營共同生活,建 立健全之家庭為目的,惟以兩造分居之狀態及互動情形,此 一目的已無法達成,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婚姻應有之 基本維繫及義務已不存在,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若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無回 復之希望,而此一婚姻破綻顯係因雙方對婚姻之認知有出入 ,未能理性溝通建立互信基礎,客觀上尚難歸責於任何一方 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離婚,業獲勝訴判決,則 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規定競合訴請離婚, 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兩造結婚後,被告即常因不明原因離家未歸,嗣即不 再返家,且兩造自101 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有約3 年,雙方 已互不聞問,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目的 已無法達成,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喪 失維持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 生破綻,顯致雙方未能坦誠溝通,建立互信基礎所致,客觀 上尚難歸責於任何一方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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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